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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聲字第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李銘智
相對人
胡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羅調簡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一一號排除侵害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羅調簡字第一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羅簡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拆除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之地上物(下併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坐落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11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即本院110年度羅調簡字第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羅調簡字第1號案卷核閱無訛,為免執行拆除後,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乃聲請暫停將系爭地上物 坐落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04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堪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地上物占用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0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宜蘭縣地政得來速地價查詢附卷可稽,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八成計算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聲請人系爭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2年10月(因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而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約為4,525元(4,000元×4.04平方公尺×10%×2.8年=4,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525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聲字第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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