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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26號

確認建物之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淑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26號

原告
楊恩名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陳聖涵律師
被告
東螢實業有限公司
兼追加被告
徐宇辰

追加被 告 徐銘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蘇澳鎮天主巷1 號」房屋旁,如起訴狀附件1 照片所示編號B 未保存登記之3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B )及編號C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C )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東螢實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建物B 、C 返還予原告,並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嗣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蘇澳鎮天主巷1 號」房屋旁,系爭建物B 、C 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先位被告徐銘佐,備位被告徐宇辰);㈡被告徐宇辰應返還系爭建物B 、C 予原告,並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而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故應以系爭建物B 、C 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又系爭建物B 、C 於110 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4,500 元及2 萬6,500 元(本院卷第53、40頁),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 萬1,000 (計算式:2,004,500+26,500 =203 萬1,000 元)。

二、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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