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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9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
嘉禾軟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咪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3,73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6萬3,7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禾軟體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趙咪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加年息0.155%機動計算,合計為1%,自110年6月12日起,依上開利率加1.405%機動計算,又兩造簽立之借據第5條、第6條約定,未依約繳款,願改按逾期當時之基準利率(目前為2.22%)加計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5.22%,另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前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0年4月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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