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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2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淑芳

原告
台成鋼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
被告
林家羽即鴻順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羽即鴻順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8,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0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請一併提出被告鴻順企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商號負責人林家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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