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原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薩天福、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陳兩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原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薩天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7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