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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國簡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董惠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國簡字第2號

原告
李志堂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
被告
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基於對被告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提起訴訟,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宜蘭縣○○鎮○○路0 段0 號、被告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花蓮縣○○市○○○街00號,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而侵權行為地係在花蓮縣秀林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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