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建興、陳聖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196號 原 告 黃建興 被 告 陳聖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請營建廠商承作其所有之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土木工程,被 告見狀即表示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門右側圍牆、花台老舊破損需修繕(下稱系爭圍牆修繕工程),另系爭房屋2樓屋頂鐵架鏽 蝕嚴重需雇工拆除及清運廢料(下稱系爭鐵架拆除工程),被告即委託原告請廠商一併施作系爭圍牆修繕工程及系爭鐵架拆除工程,前揭工程施作完畢後,原告因而先行代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4,500元(系爭圍牆修繕工程42,000元、系爭鐵架拆除工程12,500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上開代墊款。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請廠商施作系爭圍牆修繕工程及系爭鐵架拆除工程。原告於103年間興建農舍時,未經其 同意將其所有之復古圍牆以水泥填滿,並將其門口原有之大石移除,用水泥圍起做花台使用,又系爭鐵架拆除工程係被告委請其舅舅及姪子共同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 故苟當事人對上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圍牆原本為鏤空花牆,經原告僱工請人施作系爭圍牆修繕工程,將該圍牆以水泥填滿鏤空處,業據原告提出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於101年間尚有鐵架未拆除,經其委請巨喬企業社於102年11月間施作系爭拆除鐵架 工程,現已無鐵架存在,其因而支付巨喬企業社承攬報酬12,500元,亦據原告提出Google街景圖、巨喬企業社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6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頁)等件為憑,與巨喬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吳勝榮於本院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鐵皮屋拆除工程是伊在102年11月28日開 立估價單前約1個月拆除的,當時係原告請伊拆除,實際負 責拆除是伊僱傭的師傅,伊在估價單記載的拆除鐵架及垃圾清運即是指被告系爭房屋2樓上的鐵架,伊當時僅口頭上報 價,拆除完畢後才出具此份報價單,應該是在估價單所載日期1個月前拆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互 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請廠商施作系爭鐵架拆除工程,並因而支出工程費用12,500元乙節,亦應為屬實。被告雖不否認證人吳勝榮有至其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施工(見本院卷第59頁),惟辯稱證人吳勝榮之員工僅協助修繕鐵皮,與鐵架 拆除無關,系爭鐵架拆除工程係其委請舅舅即訴外人林義明及姪子即證人林積增施作等語,然查,據證人林積增於本院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是在100年6月12日與伊父親林義明前往被告之系爭房屋2樓協助拆除鐵皮屋,伊 有拍攝影片,影片檔案建立之日期就是伊前往拆除之日期,伊僅參與拆除鐵架上方的鐵皮遮蔽物,下方的鐵架伊並未參與拆除,伊亦不清楚伊父親有無負責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積增提出之影片,畫面顯示一名黃色上衣男子坐在鐵架上方搬動鐵皮,並無拆除鐵架乙情(見本院卷第60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於101年12月間,系爭房屋2樓尚有鐵架存在,上方已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於104年11月間系爭房屋2樓則無鐵架存在,足見系爭房屋2樓之 鐵架應係於101年12月至104年11月期間拆除,而鐵架上方之鐵皮遮蔽物,則係於101年12月前即已拆除,是林義明及證 人林積增於100年6月間拆除範圍應僅有系爭房屋2樓鐵架上 之鐵皮遮蔽物,並未及於下方鐵架,而證人吳勝榮於102年10月間請其員工至系爭房屋2樓施工時,該鐵架上方應已無遮蔽物或鐵皮需修繕,是被告辯稱證人吳勝榮僅協助修繕鐵皮、下方鐵架係其請林義明、林積增拆除等語,並不足採。 ㈣又原告確有請廠商施作系爭圍牆修繕工程及系爭鐵架拆除工程,已如前述,而原告進而主張前揭工程既係被告委任原告代請廠商施作,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承攬報酬共54,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系爭圍牆修繕工程部分: 原告固提出台北建北郵局002108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旗駿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9頁、第14頁)為憑,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雖有被告委請原告請營建廠商一同承作被告住處修繕之記載,然此為原告個人所製作之私文書,究不能據為兩造間就系爭圍牆修繕工程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再者,上開報價單係於110年1月28日由旗駿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原告亦自承施作系爭圍牆修繕工程之廠商現已無營業,其另請宜蘭在地之廠商即旗駿營造有限公司估價(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上開報價單距原告主張施作之時間,既已間隔近7年之遠,且非原始施 作廠商所出具,則原告是否因系爭圍牆修繕工程而支出42,000元,顯非無疑,亦難因此遽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自應先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被告上開抗辯事實並不能舉證,仍無從因此反推兩造間就系爭圍牆修繕工程之給付具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圍牆修繕工程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圍牆修繕工程所支出之承攬報酬42,000元,難謂可採。 ⒉系爭拆除鐵架工程部分: 原告雖提出台北建北郵局002108號郵局存證信函及巨喬企業社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頁)為證,然該存證信函內容僅為原告個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尚難據為兩造間就系爭拆除鐵架工程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復參酌證人吳勝榮於本院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做工程估價每一區塊都會分開,以便業主區分施工的範圍,伊原先僅針對原告定作之新作工程報價,伊到現場施工時,原告又表示要幫被告施作系爭鐵架拆除工程,伊當時是口頭先向原告報價,施作完畢後才出具正式估價單,拆除鐵架有一定難度,需要用專業器材,並請人清運,當時原告表示其剛搬來要敦親睦鄰,請伊幫忙拆除,伊有問說費用要跟誰請,原告說沒有關係跟原告請就可以了,有人付錢伊就幫忙拆,伊當時有問是誰要付錢,原告說他會負責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是依證人之前開陳述可知,系爭拆除鐵架工程乃係原告敦親睦鄰而自願出資請巨業企業社僱工拆除,並非被告委任原告請廠商拆除,兩造間就系爭拆除鐵架工程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拆除鐵架工程所支付之承攬報酬12,5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