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小字第225號原 告 晶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菁莪 被 告 張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有明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攝影之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於FB帳號「DAZZ大子×1019」, 已侵犯原告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