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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黃淑芳

  • 當事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陳義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被 告 陳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2日21日56分許,牽引(熄火狀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 車),在宜蘭縣○○鄉○段000號停車場內,不慎擦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黃尹婷駕駛其所有、靜止停置在停車場內(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後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99元(零件:6,060元、 烤漆:6,468元、工資:1,7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開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且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3月17日警羅交字第110000671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299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被告因牽引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黃尹婷,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299元(零件:6,060元、烤漆:6,468元、工資:1,771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9年(108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9年8月22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6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118元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1,357元【計算式:3,118元+6,468元+1,771元=11,35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6日(寄存送達加10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57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另為求衡平,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9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060×0.369=2,23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60-2,236=3,824元。 第2年折舊值 3,824×0.369×(6/12)=70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24-706=3,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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