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3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5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建明
- 訴訟代理人
- 何正偉
- 訴訟代理人
- 林葳
- 被告
- 聯城煤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水樹
- 被告
- 蕭盟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盟德為被告聯城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聯城煤氣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5時31分許駕駛被告聯城煤氣公司所有車號3181-HA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業務,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7甲線24公里500公尺處,因未保持兩車間安全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鉅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泉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蘇永祥(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號8177-N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求償車輛),造成求償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零件3萬1,800元,合計5萬6,700元。又本件事故中,原告承保之求償車輛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是被告蕭盟德就其業務上駕車過失致求償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求償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鉅泉公司請求被告蕭盟德賠償損害。而被告聯城煤氣公司為被告蕭盟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蕭盟德連帶負賠償責任。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肇事地點位於系爭車輛之車道,應係蘇永祥駕駛求償車輛跨越分向線撞擊被告蕭盟德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蕭盟德就本件車禍發生並不存在不法違規之侵權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蕭盟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不法違規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蕭盟德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不法違規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四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覆本院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然觀之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係記載「...自小客車車號8177-N5號(即求償車輛)由蘇永祥所駕駛...不慎與對向來車(即系爭車輛)...致雙方車身部分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蕭盟德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行為。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則因本件車禍為息事案件而空白免填,亦無任何關於本件車禍肇責之分析及初判認定。至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現場照片,僅攝得車禍地點之周遭環境及上開兩車移動位置後之停放地點及車況。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蕭盟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存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蕭盟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