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03號原 告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蘇澳營運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被 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與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 償地)尚屬有別。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租用船架,租期自民國108年11月18 日至109年1月15日,但被告迄今尚積欠經伊同意減免後之 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15日租金及水電費總計新臺幣(下同)82萬4,400元(含稅)未給付(已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 金12萬8,571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24,400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1樓,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租賃標的物所在地即宜蘭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租用船架協議書,並無任何兩造間約定以租賃標的物所在地或宜蘭縣為被告債務履行地之記載,且由原告所提出請求被告繳納本件租金及水電費繳款單(見原證四)上已載明被告可至全國各地金融機構或原告各地營業駐點或銀行駐點繳款之意旨,更足見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本件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有約定本件被告債務履行地為租賃標的物所在地或宜蘭縣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