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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4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淑芳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
黃閔聖即英壩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應予退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自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0.845%),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依上開指標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其後則按上開指標利率加1%機動利息;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前為2.22%)加年息3%計付利息(即5.22%);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0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自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經濟部紓困貸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42萬5,782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4,630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乙紙見本院卷。另有溢繳110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由本院依職權辦理核退),爰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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