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俞辰翰、陳信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俞辰翰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鄰居關係,被告竟於民國109年1月3日16時22分許,在原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頂樓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破壞剪1支,剪斷原告所有 擺放於該處水塔封蓋上之鐵鍊(下稱系爭鐵鍊),致鐵鍊斷裂不堪使用,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500元之損害,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320,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毀損系爭鐵鍊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就鐵鍊重行購置之費用應扣除折舊,且本件未涉及人格權之侵害亦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系爭鐵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因上開毀損系爭鐵鍊之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被告犯毀損罪,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再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45號判決被告犯毀損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毀損系爭鐵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鐵鍊毀損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行為,共支出20,500元之修繕費用,並提出上揚工程行估價單、發票收據各1紙為證(見簡附 民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2頁),惟本院觀之上開估價單、 收據所載品名細項,其中「不鏽鋼水塔」、「吊車費用」、「施作工資」部份均與原告遭毀損之系爭鐵鍊無關,而係水塔之修復費用,此部分難認與被告上揭行為有關,不應准許;至其中「五金、PVC管料另件」,原告則自陳係包含鐵鍊 、鎖頭等物品在內之全部費用(見本院卷第39頁),亦即,該「五金、PVC管料另件」之費用並非僅為系爭鐵鍊之費用 ,從而本院自亦難以該估價單、收據所載「五金、PVC管料 另件」項目之金額,遽全採為原告因系爭鐵鍊遭被告毀損而支出之費用。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主張其鐵鍊部分之價格為每米85元,鐵鍊總長7、8米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乃以8米之鐵鍊價格計算,原 告因系爭鐵鍊遭被告毀損,重行購置鐵鍊所支出之費用應為680元(8米×85元=680元)。 (3)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而鋼鐵結構水塔之耐用年數為1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142,又採 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原告以 其系爭鐵鍊做為固定水塔之用,此有被告所提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鐵鍊應屬水塔之附屬設備,揆諸前開說明,其耐用年數應與鋼鐵結構水塔之耐用年數相同即15年,又本件原告並自陳其係於103年4月15日購買門牌號碼羅東鎮博愛路59之10號4樓房屋時,併同取得系爭鐵鍊(見本院 卷第21頁),則自103年4月15日計算至被告前揭毀損行為時109年1月3日,系爭鐵鍊至少已有5年9月之折舊,則系爭鐵 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680×(1-0.142)=58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583×(1-0.142)=500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為500×(1-0.142)=429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為429×(1-0.142)=368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為368×(1-0.142)=316元;第5年9月折舊後價值為316×(1-0.142×9/12)=282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故系爭鐵鍊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282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鐵鍊之必要修復費用28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份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上情,僅涉及其所有系爭鐵鍊之毀損,經核係屬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慰撫金,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282元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日(見簡附民字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鍊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該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故原告就該部份起訴,業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200元,又本件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而原告就慰撫金之請求全部敗訴,本院審酌前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