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朱偉銘、鄭穎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朱偉銘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鄭穎鴻 謝炘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壹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4,7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追加丁○○為被告,並於1 10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丙○○ 、丁○○(下分則稱丙○○、丁○○,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536,742元,及均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原告追加丁○○為被告部分,係 基於同一車禍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關於增加請求金額部分 ,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聲明之規定, 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丙○○於109年1月31日7時50分許,駕駛其受雇於 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 車輛),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車道出入口由北往南方 向起駛後右轉尚貴路1段,行經尚貴路1段676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步向右駛入尚貴路1段676號前時,未讓行進間來車優先通行,適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尚貴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亦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因而受有右側末端脛骨及近端腓骨骨折、右上肢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從而,原告就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丙○○ 賠償其所受支出醫療費用、衛生用品、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用、中藥、運功散費用、整復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又丙○○駕駛丁○○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係 因受雇於丁○○從事農務工作,是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 禍,丁○○自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 ,536,742元,及均自110年10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衛生用品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機車維修費用之零件應折舊;另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出院後居家親屬看護應比照強制險賠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中藥及整復費用部分則均非醫療上積極 且必要支出;至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以原告耕種之土地面積達21甲5分觀之,縱原告未發生系爭車禍亦難單獨完成 全部工作,應須團隊經營來完成耕作,此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中尚含有其從事耕作本即應負擔之生產成本、農機成本(如租金及油耗)、助手工資及其他(如管理成本)等,此部分應非被告2人賠償之範疇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背頁至第89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丙○○於109年1月31日7時50分許,駕駛丁○○所有之系爭肇事車 輛,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車道出入口由北往南方向起 駛後右轉尚貴路1段,行經尚貴路1段676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步向右駛入尚貴路1段676號前時,未讓行進間來車優先通行,適有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尚貴路1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 碰撞之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末端脛骨及近端腓骨骨折、右上肢擦傷、左足踝挫傷等系爭傷害。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31日至110年8月1 2日止支出醫療費用81,187元,另於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5日支出醫療費用5,785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棉棒、紗布等衛生用品而支出1,520 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於109年2月6日出院返家,需受專人看護1個月。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於109年2月6日出院後,尚須在家休養 3個月不能工作。 ㈥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㈦丙○○受雇於丁○○,系爭車禍發生時,丙○○係基於執行職務,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㈧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使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4,900元(工資8,800元、零件6,100元),系爭機車為95年9月出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丙○○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起步向右駛 入尚貴路1段676號前時,未讓行進間直行來車優先通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交 簡字第1094號簡易判決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卷宗審閱 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與丙○○之過失侵 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丙○○係因受雇於丁○○執行職務 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此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惟被告2人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6,972元、衛生用品1,520元部分:查原告請求此部 分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為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6日出院 返家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月等語,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應認為真實。 ⑵被告2人固辯稱親屬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應比照強制險每日 1,200元等語。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 雖不分全、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 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且衡諸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 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出院後之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部分,為有理由。 ⒊機車維修費用14,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14,900元乙節,固有萬富企業社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惟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其中6,100元為零件費用,8,800元為工資,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5年9月起至109年1月31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 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 用應以610元為正當(計算式為6,100元×1/10=61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是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應為9,410元(計算式:610元+8,800元=9,41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中藥、運功散費用24,400元部分: 原告請求支出運功散及中藥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及運功散之簡介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97頁至第99頁),惟為被告2人所爭執。經查,核閱卷附之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醫師囑言欄僅稱「須門診追蹤治療」,亦未見醫師診斷有服用上開運功散或中藥之必要,是此部分是否為原告接受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容有疑義,復且依該中藥之單據其細項均屬不明,實無法得知原告所自行購買之中藥是否與系爭車禍造成其受傷之治療有關,及是否有服用該等中藥之必要性,參以杏春中藥行及復生中藥均回函表示依收據內容無法分辨實際購買者,且其等係經營中藥成藥之批發零售,並無醫療行為(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是上揭運功散、中藥均非醫師開立之處方藥物,尚難認原告另行購置上開藥品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整復費用45,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尚有支出整復費用45,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惟為被告2人所爭執。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上開證明書,原告係於109年2月7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計90日,在保安精油減壓按摩中心接受推拿及貼換膏藥,惟原告於此期間仍有定期回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然並無醫囑指示原告必需另行接受推拿及貼換膏藥等整復措施。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曾在其他中醫師醫療院所治療之證明,而開立上開整復證明書之人為民俗療法之整復師,並非醫師,原告未經合格中醫師之處方或指示,逕在保安精油減壓按摩中心為推拿及貼換膏藥,尚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其請求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797,950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從事務農工作,耕作面積達21甲5分,因系爭車 禍於109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5日間住院不能工作,另其於109年2月6日出院後,尚須在家休養3個月,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星地區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聯單、農地租賃契約書暨農地使用同意書、美豐碾米工廠進退貨明細表暨其他米商收據資料、購買耕作產品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62頁至第84頁),此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又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車禍前上揭21甲5分之土地均由其自行 負責打地、整平、插秧灑藥、施作基肥及搬運、田埂除草及補穗肥、噴藥等工作,此段期間因不能工作,須另行委請他人代為工作,因而支出797,950元,固據其提出訴外 人乙○○、甲○○、戊○○出立之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36頁至第40頁),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⑶查顧水、補螺藥部分,依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確實 有收到214,400元,伊工作期間就如收據上所載(即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伊每日都有進行顧水、補螺藥之工作,原告耕作的區域零散,須要常常移動,又系爭車禍發生前,該21甲5分地均係由原告獨自完成全部 農務工作,現在耕作已機械化,原告一人即可完成,伊先前並未協助原告從事農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足證顧水、補螺藥之工作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應確實係由原告自行完成,參以被告2人對工資每日1,600元為合理行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又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尚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5月5日(含)間共計96日,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須委請他人顧水、補螺藥而給付之報酬,於153,600元(計算式1,600×96=153,600元)範圍內,屬因系爭車禍而受之損害,其請求自屬有據。 ⑷次就打地整平及插秧灑藥之工作,觀諸證人乙○○到庭具結 證稱:該估價單確實為伊所出具,打地整平項目是指播種前須先整地,約在2月底至3月初施作,約工作10餘日,項目單價以每甲8,000元計價,是包含機械、耗材成本在內 ,成本約佔1/2,依原告耕作面積,按伊經驗打地整平工 作應可一人完成,另就插秧灑藥項目則是在打地整平後插秧灑藥,須要使用機械,伊約在3月中至3月底間施作,工作約10餘日,項目單價以每甲8,500元計算,亦包含機械 油耗等成本,但伊無法計算出成本及工資比例,插秧灑藥伊無法單獨完成,有僱請1人協助,每日支付工資3,000元,請約10日,以原告耕作之範圍,依伊經驗插秧灑藥至少須再請1人協助,而就伊所知,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插 秧灑藥期間亦有請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 第121頁)。而原告於109年2至3月間尚在醫囑應休養期間,為稻作能依期收成,在該段期間應確實有委請他人代為打地整平及插秧灑藥之必要,然原告耕作稻田本即須負擔成本,其中打地整平之費用有1/2為成本,另就插秧灑藥 費用中亦包含機械成本在內,且因原告耕作面積達21甲5 分地,難以單獨完成,至少須再僱請1人協助,以每日工 資3,000元計算,加計機械損耗等,本院認前揭插秧灑藥 以每甲8,500元計價之費用中亦應有1/2為合理成本,縱原告未發生系爭車禍,仍無礙於其耕作實際上應承擔機械耗材等成本支出,此部分自不應轉嫁由被告2人承擔,應予 扣除。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而於其休養期間請人代為打地整平及插秧灑藥之損害,於177,375元 【計算式:(172,000+182,750)×1/2=177,375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 ⑸又就施基肥、除草、補肥、噴藥等項目,參諸證人戊○○到 庭具結證稱:打地時插秧前要施基肥,伊於109年3月間一人以機械施作約10日,單價以每甲3,000元計價,包含機 械油耗等成本,約每甲地之成本為2,000元,另就除草部 分,伊於109年3月及5月中旬各施作一次,伊不記得施作 幾日,亦是伊1人使用機械施作,單價上每日工資1,600元,其中約200元是耗材成本,再就補肥項目,伊是在5月底稻子開花前以小型機器1人施作,單價中以每包200元計價,有1/2是機器耗材之成本,再就噴藥項目,伊係於109年4月及5月底以機械施作,並請2人協助,伊以每甲地2,500元計價,包含伊支付給第三人之工資及機械耗材,故每甲地應有1,250為成本,而伊印象中上揭工作在系爭車禍發 生前原告自己均可1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是原告主張其委請他人於109年2月24日至同 年3月3日間施基肥、於109年2月29日至3月7日間除草、於109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及同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日 噴藥,與證人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堪信為屬實,復 參酌羅東博愛醫院醫囑為出院後休養3個月,原告自109年1月31日至同年5月5日前均不適宜粗重工作,而原告從事 農務本須負擔一定成本,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損失扣除成本後,就施作基肥部分應得請求21,500元【計算式:(21.5×(3,000-2,000)=21,500元)】;除草部分共施作 2次,第1次在3月份尚在建議休養期間,應有僱請他人耕 作之必要,至第2次於5月中旬部分,已非醫囑休養期間,則難認有委請他人耕作之必要性,衡以證人戊○○除草之土 地面積相同,2次除草所須工期應相當,是扣除成本後, 原告應得請求9,100元【計算式:(1,600-200)×13÷2=9, 100元】;補肥部分,依證人戊○○證述乃係於109年5月底 進行,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戊○○係於10 9年5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施作,則於109年5月底時已非 醫囑休養期間,尚難認此期間有委請他人工作之必要性;末就噴藥部分,第1次於109年4月底尚在建議休養期間, 應有僱請他人耕作之必要,第2次於109年5月底則已非醫 囑休養期間,尚難認有委請他人耕作之必要性,是扣除應負擔之成本後,原告得請求26,875元【計算式:21.5×(2,000-0000)=26,875元】。 ⑹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因而須委請他人代為耕作而有所支出,其請求額外支出損失部分,應以388,450元(計算式:153,600+177,375+21,500+9,100+26,875 =388,450元)為限,超出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 告2人辯稱依原告持有之耕地面積,不可能獨自完成全部 工作等語,因本院斟酌耕作成本時,已將人工一併列入綜合考量,故不再重複扣減,併此敘明。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之傷勢,已如前述,且依所受之系爭傷害,等情,則原告主張其等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2人應予連帶賠償,即非無據。查原告職 業為務農,高職肄業,已婚育有子女,於107至109年度有股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11筆、投資股票3筆及汽車1輛,而丙○○職業為務農,專科肄業,受雇於丁○○,於107至109年度有 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丁○○亦務農 ,碩士畢業,107年、109年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 、汽車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6,972元、衛生用品1,520元、看護費用6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410元、不能工作損失388,450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752,352元,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丙○○於起步向右駛入尚貴 路1段676號前時,未讓行進間來車優先通行,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固有過失,然依原告事發後自述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車禍事發地點時往右轉頭看右側後照鏡,再回頭即見到系爭肇事車輛車頭出現,系爭機車隨即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 附卷可憑,足徵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原告與丙○○雙方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前揭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丙○○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 擔2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則原告僅得依丙○○之過失責 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即其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601,882元(計算式:752,352×80%=601,8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 償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601,882元。前述金 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25日 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被告2人(兩造同意以110年10月27日為最後送達日,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之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5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就 被告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另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追加被告、擴張聲明而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396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7,5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86,972元 86,972元 2 衛生用品 1,520元 1,520元 3 看護費用 66,000元 66,000元 4 機車維修費用 14,900元 9,410元 5 中藥、運功散費用 24,400元 0元 6 整復費用 45,000元 0元 7 不能工作損失 797,950元 388,450元 8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200,000元 合計 1,536,742元 752,352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80%) 601,8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