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9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鐘鴻裕
- 被告
- 嘉禾軟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咪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3,73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6萬3,7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禾軟體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趙咪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加年息0.155%機動計算,合計為1%,自110年6月12日起,依上開利率加1.405%機動計算,又兩造簽立之借據第5條、第6條約定,未依約繳款,願改按逾期當時之基準利率(目前為2.22%)加計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5.22%,另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前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0年4月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