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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鍾美娛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告
富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6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83,50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時,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22-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5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張文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載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富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6日 483,500元 A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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