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賴協隆、李育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賴協隆 被 告 李育騰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複 代 理人 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逸凱 被 告 歐德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萬元,嗣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歐德立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甲○ ○、歐德立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4萬元等情,核原告追加歐德立公司為被告部分,係基於同一車禍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09年3月24日17時15分許,駕駛其受雇於 歐德立公司向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月眉路208巷往199巷方向行駛,途經新群一路無號誌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陳昶明駕駛証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証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群一路往月眉路330巷方向行駛,行經月眉路208巷無號誌岔路口時,因甲○○疏未注意右方直行之系爭小貨 車並讓其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小貨車翻車掉入訴外人賴信達所有之稻田中,系爭小貨車亦因而受損而報廢,証安公司因無車可用而受有營業損失,復因系爭小貨車翻車摔落稻田,致車輛上方之白鐵車頂架及車內証安公司所有之消防器材、油票、機具器材均浸水受損,無法維修,另証安公司已先賠償賴信達農作損失。又原告為証安公司之股東,而証安公司業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就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前述之 損失。再者,甲○○駕駛歐德立公司所承租之系爭肇事車輛, 係因受雇於歐德立公司,是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歐德立公司自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損害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14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先賠償稻田農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另就系爭小貨車殘值部分,僅同意以2萬元計算;原告無法證明確 實有因系爭小貨車受損而有營業損失,且系爭小貨車上白鐵車頂架僅係固定座脫落,並無更新之必要;至於油票、機具器材、消防器材受有損害沒有意見,惟零件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甲○○於109年3月24日17時15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 蘭縣羅東鎮月眉路208巷往199巷方向行駛,途經新群一路無號誌岔路口時,適有陳昶明駕駛証安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沿新群一路往月眉路330巷方向行駛,行經月眉路208巷無號誌岔路口時,因甲○○疏未注意右方陳昶明駕駛系爭小貨車 之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小貨車翻車衝入賴信達所有之稻田中,系爭小貨車因而受損而報廢。 ㈡因系爭小貨車翻車摔落稻田,致車內搭載証安公司所有之消防器材、油票、機具器材浸水受損,無法維修。 ㈢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甲○○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左方車疏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昶明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四、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時,適有陳昶明駕駛証安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直行前來,因甲○○疏未注意右方陳昶明駕駛系爭小貨車之直行來車並 讓其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10年6月24日警羅交字第110001664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6月28日警交字第1100033678號函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3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証安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消防器材、油票、機具器材浸水受損,且前揭損害與甲○○之 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甲○○係因受雇於歐德立 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此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又証安公司嗣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惟被告2人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小貨車殘餘價值: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因系爭事故而報廢,故受有殘值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繳銷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9頁、第20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又系爭小貨車車身破損情形嚴重,車體明顯變形缺陷,此有系爭事故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9頁)附卷可憑,而系爭小貨車為89年3月出廠,所需維修費用約為269,100元,年份過久,已無修復之價 值,另參酌原告嗣後於109年4月20日購入92年8月出廠之 同款中古車價格為106,000元,足見其修復費用顯高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之價值,客觀上足認回復系爭小貨車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適當。而系爭小貨車出廠已久,交易市場上已難查得同年份、款式之車輛之市價,則被告以92年出廠與系爭小貨車同款車輛,中古市場交易價值為為106,000元,以此推估系爭小貨車 殘值為42,000元,尚屬合理。又原告因報廢系爭車輛而收受獎勵金3,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此當屬因系 爭事故所受有之利益,應自上開損害賠償中扣除,始屬適法。是原告得主張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範圍為39,000元( 計算式:42,000元-3,000元=39,000元),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⒉無車工作之營業損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因受損報廢,而於購入新車前,因無車輛可使用,而受有48,09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繳銷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惟查,原告自承系爭小貨車無法修理,在購入新車前是使用員工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足見系爭小貨車縱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所有權人受有喪失使用之利益,然其已透過其他人車輛以滿足其使用利益,是自難認証安公司確實受有營業上損失。至原告稱使用員工車輛有補貼員工薪水,舉證需再調資料等語,然經本院詢問是否需另定期日使其有補正資料之時間,原告已表明無此須要,是原告請求無車工作之營業損失,及因使用員工車輛而增加支出,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白鐵車頂架受損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上之白鐵頂架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 450元,業據其提出正帆工作簽收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3 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系爭小貨車遭撞擊後鐵架散落、變形之情況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上開修復白鐵頂架所需之費用,應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被告2人泛稱白鐵頂架僅係固定座脫落,並無更 新必要,並不足採。 ⑵又依原告所提正帆工作簽收單,白鐵車頂架之修復費用為1 0,450元(大管車頂架:8,800元、監理站規費:650元、 認證費:1,00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白鐵頂架應屬其他機械及設備之工具,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自承上開白鐵頂架已使用5年 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上開白鐵頂架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880元為正當(計算 式為8,800元×1/10=88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規費、 認證費,是上開白鐵頂架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應為2,530 元(計算式:880元+650元+1,000元=2,53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油票、機具、器材受損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小貨車落入稻田,致車上加油油票、機具、消防器材泡水故障,均無法維修,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簡式測試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另系爭小貨車旁確實散落工具、器材,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可參,且被告2人亦不爭執確實有上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至被告2人雖辯稱零件應予折舊等語,然加油油票並 無折舊之問題,另就機具、消防器材均屬新品,亦無零件折舊。是原告請求36,460元,應屬有據。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77,990元( 計算式:39,000元+2,530元+36,460元=77,99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查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右方陳昶明駕駛系爭小貨車之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固有過失,然陳昶明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亦同此見解,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系爭肇事車輛負擔70%,系爭小貨車負擔30%過失責任。則原告僅得依甲○○之過失責任比 例範圍為限,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4,593元(計算式:77,990元×70%=54,59 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參)。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民 法第281條定有明文。賴信達稻田農作受損,係因甲○○及原 告之使用人陳昶明共同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而甲○○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就已賠償被害人賴信達農田損失3,00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0%,即2,100元(計算式:3,000元×70%=2,1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6,693元 (計算式:54,593元+2,100元=56,69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求衡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400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