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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淑芳

原告
張正源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告
鎰鎵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被告
曾繁欽
被告
曾安汝
被告
曾寶川
被告
兼 上2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秋霞
被告
曾煥立

曾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繁欽、曾安汝、曾寶川、曾煥立、曾詩惠、曾秋霞在繼承被繼承人曾宏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鎰鎵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52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441元,其中新臺幣46,021元由被告曾繁欽、曾安汝、曾寶川、曾煥立、曾詩惠、曾秋霞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宏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鎰鎵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繁欽、曾安汝、曾寶川、曾煥立、曾詩惠、曾秋霞、鎰鎵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997,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即曾宏吉之全體繼承人在繼承被繼承人曾宏吉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鎰鎵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鎰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8,113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具狀更正曾宏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曾繁欽、曾安汝、曾寶川、曾煥立、曾詩惠、曾秋霞(下合稱曾繁欽6人,分則稱姓名)等人(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另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曾繁欽6人在繼承曾宏吉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鎰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2,448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13頁)。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曾繁欽、曾煥立、曾詩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鎰鎵公司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曾宏吉為鎰鎵公司員工,於109年3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執行運送業務,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丁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41公里757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雖雨、然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宏吉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過彎時後車身向左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9丁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左側脛骨骨折、頸椎隨損傷併第三節至第七節頸椎脊椎狹窄、右臉頰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診斷遺有頸椎損傷術後併四肢偏癱之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曾宏吉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堪認曾宏吉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案經原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將曾宏吉起訴,原告亦於110年2月5日對曾宏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並由法院於110年2月17日送達曾宏吉本人簽收。然曾宏吉嗣於110年4月24日死亡,而曾繁欽6人則為其繼承人,是原告就曾宏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曾繁欽6人於繼承曾宏吉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曾宏吉係受雇於鎰鎵公司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是其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鎰鎵公司自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曾秋霞、曾安汝、曾寶川、鎰鎵公司部分:關於曾宏吉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另關於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及其他生活支出、看護費用,以及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均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曾繁欽、曾煥立、曾詩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宏吉於109年3月14日14時許,駕駛其受雇於鎰鎵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丁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41公里757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雖雨、然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過彎時後車身向左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系爭車輛沿台9丁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煞閃不及,2車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左側脛骨骨折、頸脊隨損傷併第三節至第七節頸椎脊椎狹窄、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撕裂傷、右鼻撕裂傷、右臉頰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系爭傷害,嗣經診斷有頸椎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偏癱之情,原告因而自109年3月14日至110年1月26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477,120元,並為購買醫療用品、助行器等衛生用品之必要而支出12,758元,且於109年3月14日至109年8月28日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320,100元,及因自109年8月29日至110年2月28日間共184日,須受半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應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共220,800元,合計受有看護費用540,900元之損害,另因傷自109年3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間不能工作,而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49,237元,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日止受有勞動力減損52%之比例,而原告就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93萬元,且鎰鎵公司另已先賠付21萬元。復且系爭車禍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曾宏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山路彎道,雨天濕滑,過彎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後車身向左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山路彎道,於車道中直行,無肇事因素。又系爭車禍發生時曾宏吉係在執行職務中,而曾繁欽6人均為曾宏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業據其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聯、看護費用收據、久大薪資表、存摺內頁、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據(見本院卷㈠第9至33頁、第37頁、第47至57頁;本院卷㈡第18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卷宗、羅東博愛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1至255頁;本院卷㈡第3至91頁)審閱無訛,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3月17日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59頁),而曾秋霞、曾安汝、曾寶川、鎰鎵公司對於上情亦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曾繁欽、曾煥立、曾詩惠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曾宏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曾宏吉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而曾宏吉係受雇於鎰鎵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且曾繁欽6人為曾宏吉之繼承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曾繁欽6人於繼承曾宏吉遺產範圍內與鎰鎵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曾秋霞、曾安汝、曾寶川、鎰鎵公司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部分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3月14日至110年1月26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477,120元,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7至25頁),且為曾秋霞、曾安汝、曾寶川、鎰鎵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2頁),應視同自認,而曾繁欽、曾煥立、曾詩惠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醫療、衛生用品: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購買醫療、衛生用品之必要,因而支出12,758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6至30頁)為憑,且為曾秋霞、曾安汝、曾寶川、鎰鎵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2頁),應視同自認,而曾繁欽、曾煥立、曾詩惠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住院其因系爭車禍而於109年3月14日至110年8月28日住院期間,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已支付看護費用320,100元,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第31至32頁),且有羅東聖母醫院110年12月9日回函說明略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受專人24小時看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在卷可佐,並為曾秋霞、曾安汝、曾寶川、鎰鎵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2頁),應視同自認,而曾繁欽、曾煥立、曾詩惠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自其出院後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至110年2月28日,共184日須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其親屬看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109年8月29日至110年2月28日,共184日(始末日均計入)須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10年12月9日回函說明略以:原告於出院後如需受專人看護,期期間約半年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在卷可佐,且為曾秋霞、曾安汝、曾寶川、鎰鎵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2頁),應視同自認,而曾繁欽、曾煥立、曾詩惠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固由其親屬看護,而衡諸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每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0,800元(計算式:1,200元×184日=220,8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合計540,900元(計算式:320,100元+220,800元=540,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09年3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間不能工作,且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49,237元【計算式:50,981元+55,704元+55,059元+50,106元+32,418元+51,154元)÷6=49,23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久大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頁),且有羅東聖母醫院110年12月9日回函說明略以:原告休養期間約需半年,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3月14日至109年8月28日期間均住院接受診療,而其自出院後尚有約半年期間需受人半日照護,足見羅東聖母醫院110年12月9日前揭回函所指休養期間,亦應係自原告出院後開始計算半年期間,復且原告主張自109年3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間不能工作,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49,237元乙節,亦為曾秋霞、曾安汝、曾寶川、鎰鎵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2頁),應視同自認,而曾繁欽、曾煥立、曾詩惠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109年3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應共計11月又15日(始末日均算入),從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566,226元(計算式:49,237元×(11+15/30)=566,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存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意見略以:依據法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112年3月6日於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評估,原告於109年3月14日發生交通事故,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有「頸部挫傷併C4-C7脊椎狹窄、脊髓損傷、左脛骨骨折」等,依過往就醫資料與到院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實之年齡納入考量,經濟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2%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17日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59頁),而曾秋霞、曾安汝、曾寶川、鎰鎵公司對於上情亦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曾繁欽、曾煥立、曾詩惠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自110年3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日止,受有勞動力減損52%之比例,應屬可採。

⑶又原告係於51年7月22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6年7月22日年滿65歲屆齡退休,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尚可工作6年4月又21日(末日未計入),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49,237元,業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40,521元【計算方式為:307,239×5.00000000+(307,239×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740,52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1/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40,521元,自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曾宏吉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其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曾繁欽6人應於繼承曾宏吉遺產範圍內與鎰鎵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月薪約50,000元至70,000元,107至109年間有薪資所得,其名下有汽車1輛;曾宏吉生前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貨運行司機,業經原告與曾秋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本院卷㈡第191頁),又鎰鎵公司則為資本總額250,000,000元之公司,名下有汽車數輛,此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卷㈠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曾宏吉及鎰鎵公司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曾繁欽6人應於繼承曾宏吉遺產範圍內與鎰鎵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77,120元、增加生活支出12,758元、看護費用540,900元、不能工作損失566,226元、勞動力減損1,740,521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4,137,525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930,000元,另鎰鎵公司已先賠償210,000元乙節,為曾秋霞、曾安汝、曾寶川、鎰鎵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曾繁欽、曾煥立、曾詩惠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鎰鎵公司先前已賠償之金額後,尚得請求2,997,525元(計算式:4,137,525元-930,000元-210,000元=2,997,52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曾繁欽6人應於繼承曾宏吉遺產範圍內與鎰鎵公司連帶賠償連帶賠償予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2,997,525元。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前於110年2月5日對曾宏吉及鎰鎵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6,258,113元,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日【於110年2月17日送達(送達證書上記載109年應屬誤繕,本院逕予以更正)曾宏吉本人;於110年2月18日寄存送達鎰鎵公司,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49至50頁】,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應視同已有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併請求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繁欽6人應於繼承曾宏吉遺產範圍內與鎰鎵公司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又鎰鎵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鎰鎵公司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曾繁欽6人及鎰鎵公司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0,441元【46,441元(第一審裁判費)+24,000元(鑑定費用)=70,441元】,其中46,021元應由曾繁欽6人於繼承曾宏吉遺產範圍內與鎰鎵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1 醫療費用 477,120元 477,120元  2 醫療、衛生用品費用 12,758元 12,758元  3 看護費用 540,900元 540,9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571,149元 566,226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1,740,521元 1,740,521元  6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800,000元  合計 4,142,448元 4,137,525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930,000元   930,000元  鎰鎵公司已為給付金額    210,000元   210,000元  總計  3,002,448元 2,997,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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