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54號
- 原告
- 專成照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千宥
- 被告
- 興瀚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瀚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195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1萬2,1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7日至同年6月10日間向原告購買照明燈具,貨款共計11萬2,195元。惟被告於收到前開燈具後拒不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被告理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單、銷貨退回單、採購單、託運明細表、託運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至第39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