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江政勲、林美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江政勲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向訴外人裕振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振公司)以「舊機換新機」之方式購買「井關牌HJ7120水稻聯合收穫機」,約定原告應交付「野馬牌AW6120T型收穫機」之舊機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之金錢作為向裕振公司購買「井關牌HJ7120水稻聯合收穫機」之對價,為此,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價金之支付方式,詎系爭本票嗣由訴外人協和企業社即被告之配偶黃樹福(下稱協和企業社)取得,而協和企業社與原告並無原因關係,故協和企業社自始未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嗣協和企業社再將系爭本票無償轉讓與被告,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協和企業社之權利,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4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裕振公司購買上開收穫機之對價,而協和企業社為裕振公司於宜蘭地區之代辦處,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協和企業社時,即生交付予裕振公司之效力,協和企業社僅係裕振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嗣裕振公司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協和企業社,協和企業社再背書轉讓予被告,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裕振公司間,該原因關係並無瑕疵,是裕振公司嗣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協和企業社,協和企業社再轉讓予被告,均屬有效,被告自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3條前段、 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需證明其票據之真正,就原因關係存否則不負舉證責任,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且該原因關係抗辯,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主張,至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如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確係票載發票人即本件原告所簽發,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頁),又系爭本票為未載受款人之本票,系爭本票之背面第一背書人欄載有協和企業社之印文、黃樹福之簽名,第二背書人欄載有裕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第三背書人欄載有黃樹福之簽名,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票據確屬真正,且被告確為黃樹福即協和企業社之後手,堪以認定。而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之前手協和企業社與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協和企業社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被告無對價自協和企業社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得享有優於協和企業社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抗辯有無理由,首應探究原告得否對協和企業社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三)查原告雖主張其應得對協和企業社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於支付向裕振公司購買「井關牌HJ7120水稻聯合收穫機」之對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黃樹福即協和企業社為裕振公司之代辦處,代理裕振公司處理銷售、收款等業務等情,為裕振公司之董事長蔡誠一及總經理涂宗良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卷二第362、365-367頁),憑此可見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原告與裕振公司之上開買賣契約,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陳其簽發系爭本票受款人應為裕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憑此可見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應係裕振公司,而非協和企業社甚明。至兩造雖均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係將系爭本票交予協和企業社實際管領,惟協和企業社既係基於裕振公司之代辦處之地位收受系爭本票,則協和企業社應僅係受裕振公司之指示而對系爭本票有管領力,揆諸民法第942條之規定,於原告將系 爭本票交付予協和企業社收受管領之際,應認裕振公司方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占有人。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係為向裕振公司購買「井關牌HJ7120水稻聯合收穫機」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裕振公司,由裕振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即協和企業社代為收受,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均為裕振公司甚明,則揆諸前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明文規定,原告僅得對裕振公司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尚不得對系爭本票之其他後手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應得對協和企業社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應屬無據。 (四)至原告雖又主張:依本件系爭本票背面第一背書人欄載有協和企業社之印文及黃樹福之簽名,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協和企業社方為原告簽發票據之後手,然其與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原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云云。經查,本件系爭本票背面第一背書人欄載有協和企業社之印文及黃樹福之簽名,確屬無訛,業如前述,惟查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係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之直接後手為何人,應依其交付之對象,而非嗣後背書之人為何人加以判斷。又所謂票據為文義證券,係指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其「簽名時」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苟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票據已為完備,發票人即應負票據責任,不因嗣後有其他與發票人無原因關係之人背書於票據而有異。而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交付予裕振公司,僅由裕振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即協和企業社代為收受,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為裕振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此等認定當不因協和企業社為系爭本票票載之第一背書人而有異。詳言之,本件依原告與裕振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及系爭本票之背書情形,堪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裕振公司(由占有輔助人協和企業社實際管領)後,裕振公司係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予協和企業社,嗣協和企業社再背書轉讓予裕振公司(第一背書人欄),裕振公司再背書轉讓予黃樹福(第二背書人欄),黃樹福再背書轉讓予被告(第三背書人欄)。綜上,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確為裕振公司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本件執票人即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係屬真正,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均為裕振公司,原告僅得對裕振公司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以,原告本件對裕振公司之後手協和企業社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揆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又原告對協和企業社既已無抗辯權得以行使,則無論被告是否係以無對價自協和企業社取得系爭本票,亦均不影響被告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而得對原告行使之本票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金額 發票日 票據編號 1 江政勲 新臺幣154萬元 105年4月21日 裕振字第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