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梁興發、陳昀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梁興發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陳昀儒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000元,及其中30萬元 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其中19萬3,000元自108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自99年間起在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杰發商行 名義合夥經營「蔥YA雞」炸雞店。嗣兩造於102年1月28日協議離婚。惟因扶養子女之緣故,兩造仍同住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中正南路房屋) ,並於103年3月24日以980萬元共同向「蔥YA雞」營業所之 房東即訴外人陳國林、林招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原告所有中正南路房屋向板信銀行羅東分行貸款1,000萬元(其中20萬 元用以支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代書費及稅捐等費用)以支付賣方價金980萬元,而於103年4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兩造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各分擔 買賣價金490萬元,就被告應負擔之490萬元部分,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用,並以共同經營「蔥YA雞」炸雞店之盈餘,繳交上開銀行貸款本息。嗣被告於104年1月7日以「蔥YA雞」炸雞店之盈餘清償前揭銀行之貸款60萬元,其後,被告於106年9月間不再共同經營「蔥YA雞」 炸雞店,兩造遂協議於原告給付被告30萬元後,被告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 協議),原告即於同年12月20日依約匯款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事後竟未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拒絕返還該30萬元 ,爰於111年1月7日當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及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間離婚後,被告因扶養子女關係, 仍同住中正南路房屋,而於106年9月間,被告因不堪原告羞辱而離家,並至他處與人合夥經營炸雞店,同年12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很後悔之前對被告有粗暴之行為,希望被告回去共同經營「蔥YA雞」炸雞店,然被告並未同意,不久後原告即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稱系爭款項係給被告該段時間之生活費,應屬贈與性質,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協議。況原告給付前配偶生活費,亦屬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84年10月15日結婚,於102年1月28日離婚。 ㈡「蔥YA雞」炸雞店於99年間遷址至系爭房地營業。 ㈢兩造於103年3月24日與陳國林、林招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兩造各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 ㈣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980萬元,係先以原告所有之中正南路房 屋貸款支付價金。 ㈤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羅東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筆錄將帳號末碼誤 繕為3,爰予以更正)。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0月15日結婚,於102年1月28日離婚,兩造合夥經營「蔥YA雞」炸雞店,並於99年間遷址至系爭房地營業,嗣兩造於103年3月24日與陳國林、林招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兩造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而系爭房地之 買賣總價980萬元,係先以原告所有之中正南路房屋貸款支 付價金,其後,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成立系爭買賣 協議,原告依約給付系爭款項為買賣價金,被告本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原告,然被告拒不履行, 爰解除系爭買賣協議,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依據 前開說明,自須就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匯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係因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協議,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1/2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買賣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協議係以口頭約定,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65頁),足見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地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539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 理時主張系爭房地應均為其所有,其中應有部分1/2係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自承: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將蔥YA雞之營收存去板信銀行帳戶返還貸款利息,只有償還一筆本金60萬元,此款項為日盛興商行給兩造關於加盟蔥YA雞之分紅,此款項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已於106年12月30日 匯給被上訴人30萬元、當時就是因為要結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關係,被上訴人稱有用一筆60萬元之日盛興分紅收入償還貸款,若要把系爭房地移轉回去,要先匯還她那份30萬元,上訴人才會匯回該款項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246頁、第329頁),則依照原告上開所述,系爭款項應係原告歸還被告合夥事業之分紅,且兩造間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並無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買賣 價金乙節,尚乏憑據。此外,原告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當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協議存在,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給付之買賣價金30萬元及自受領系爭款項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陳明聲請本院依職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