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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陳碧東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原告
陳映彤
原告
陳婕瑀
原告
李施富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男
被告
游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告
楊國旭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被告
宏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乾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國旭、游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碧東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原告陳婕瑀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原告陳映彤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原告李春男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原告李施富子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國旭、宏記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碧東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原告陳婕瑀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原告陳映彤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原告李春男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原告李施富子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參拾貳萬元、參拾貳萬元、伍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陸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陳碧東、陳婕瑀、陳映彤、李春男、李施富子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游玉蘭、楊國旭為對象,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游玉蘭應賠償原告陳碧東新臺幣(下同)924,000元、賠償原告陳婕瑀80萬元、賠償原告陳映彤80萬元、賠償原告李春男80萬元、賠償原告李施富子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國旭應賠償原告陳碧東462,000元、賠償原告陳婕瑀40萬元、賠償原告陳映彤40萬元、賠償原告李春男40萬元、賠償原告李施富子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字卷第3頁)。而原告嗣追加宏記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前述聲明為:㈠被告楊國旭、游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碧東1,815,375元、原告陳婕瑀100萬元、原告陳映彤100萬元、原告李春男1,279,546元、原告李施富子1,360,22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宏記交通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國旭、宏記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碧東1,815,375元、原告陳婕瑀100萬元、原告陳映彤100萬元、原告李春男1,279,546元、原告李施富子1,360,22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宏記交通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3、96、139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國旭受雇於被告宏記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楊國旭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7時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之未劃設人行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被告楊國旭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系爭曳引車停放在上開道路邊,佔用部分慢車道,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訴外人即被害人李燕芳跑步行經該處,為閃避上開車輛,未靠邊行走,並自右側斜向左跑至快車道上,適被告游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永春路駛至該處,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在道路上奔跑之李燕芳,致李燕芳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腦膜傷併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3至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0日10時23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

(二)又原告陳碧東為李燕芳之配偶、原告陳婕瑀、陳映彤為李燕芳之子女、原告李春男、李施富子為李燕芳之父母,就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李燕芳死亡,各受有如下之損害:

1.原告陳碧東因李燕芳死亡,受有喪葬費用之損害303,900元,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又李燕芳對原告陳碧東應負4分之1之扶養義務,以宜蘭縣65歲男性平均餘命,及按109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383元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陳碧東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855,416元。

2.原告陳婕瑀因李燕芳死亡而精神受有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3.原告陳映彤因李燕芳死亡而精神受有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4.原告李春男因李燕芳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又李燕芳對原告李春男應負5分之1之扶養義務,以宜蘭縣79歲男性平均餘命,及按109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383元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李春男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99,352元。

5.原告李施富子因李燕芳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又李燕芳對原告李施富子應負5分之1之扶養義務,以宜蘭縣77歲女性平均餘命,及按109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383元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李施富子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514,609元。

(三)另因李燕芳就系爭車禍應負擔30%之過失,再扣除原告各已領取4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陳碧東、陳婕瑀、陳映彤、李春男、李施富子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各為1,815,375元、100萬元、100萬元、1,279,546元、1,360,22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國旭、游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碧東1,815,375元、原告陳婕瑀100萬元、原告陳映彤100萬元、原告李春男1,279,546元、原告李施富子1,360,22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宏記交通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國旭、宏記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碧東1,815,375元、原告陳婕瑀100萬元、原告陳映彤100萬元、原告李春男1,279,546元、原告李施富子1,360,22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宏記交通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份:

(一)被告游玉蘭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游玉蘭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造成李燕芳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份均不爭執,惟認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均屬過高,原告陳碧東、李春男、李施富子請求扶養費部份,其等應先證明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另原告陳碧東所請求之喪葬費用部份於超過198,900元之部分並無理由,又李燕芳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大,應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該部分給付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國旭、宏記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宏記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楊國旭之僱用人,被告楊國旭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且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造成李燕芳死亡,被告楊國旭、被告宏記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份均不爭執,惟認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均屬過高,又李燕芳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大,應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該部分給付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楊國旭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國旭為被告宏記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於上開時、地,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有過失,又被告游玉蘭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車輛撞及李燕芳,終致李燕芳死亡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140頁),且被告楊國旭、游玉蘭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陳碧東、陳婕瑀等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被告楊國旭、游玉蘭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全部審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楊國旭、游玉蘭確有上開過失,共同導致李燕芳之死亡,又原告分別為李燕芳之配偶、子女、父母,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楊國旭、游玉蘭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喪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而被告宏記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楊國旭之僱用人,就被告楊國旭因執行職務而為前開侵權行為,被告宏記交通有限公司自亦應與被告楊國旭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喪葬費用部份:本件原告陳碧東主張其因李燕芳死亡,受有喪葬費用303,900元之損害,被告就其中198,900元殯葬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被告游玉蘭則爭執原告陳碧東所請求牌位費用25,000元、骨灰塔費用80,000元之部份。查原告陳碧東就其所請求牌位費用、骨灰塔費用,固未提出已實際支出之單據,然原告主張此係因尚未將牌位遷回故尚未支出上開金額等語,而本院揆諸原告前揭主張,尚與臺灣傳統習俗及社會常情無違,又其雖未提出已實際支出之單據,然所提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思親園安置塔位攜帶證件及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52頁),已可見外鄉民眾之神主牌費用為25,000元、骨灰櫃費用為50,000元至80,000元之間,可見原告陳碧東所請求前揭費用,與公立納骨塔之公定價格相符,無違一般喪葬費用行情,且為一般殯葬費用之一部份而有必要。本件堪信原告陳碧東確因李燕芳之死亡,受有喪葬費用303,900元之損害。

2.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等因李燕芳死亡、痛失至親而精神痛苦,應各得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之慰撫金以每人50至80萬元為適當等語。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李燕芳係57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52歲,以我國女性國人平均壽命計算,尚有近30年左右之歲月得與家人享天倫之樂,而原告5人分別為李燕芳之配偶、子女及父母,遭逢至親因系爭車禍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考量本件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其等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每人各1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扶養費部份: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父母或配偶之扶養義務,雖不以父母、配偶無謀生能力為要件,然仍應以配偶或父母「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亦即倘父母、配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再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經查:

(1)原告陳碧東部份:查原告陳碧東主張李燕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其因李燕芳之死亡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查原告陳碧東係52年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7歲,依其年齡、狀況尚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又本院自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已可見其於107年、108年、109年間,僅就股利所得即分別有190,503元、196,749元、185,112元之收入,且財產部份亦有房屋1棟、土地2筆、田賦1筆、汽車1輛及股票數筆,其中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僅以課稅現值計算、股票亦僅以每股10元之票面金額計算,上述財產總計即已有高達4,898,820元之價值(見本院限閱卷),本院並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宜蘭縣地區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383元(見本院卷第48頁),並依內政部所編列109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所示57歲男子之平均餘命為24.68年(見本院卷第47頁),扣除原告陳碧東65歲以前尚有謀生能力之期間8年(即65-57=8),估計原告陳碧東於65歲退休後之餘命為16.68年,其於65歲退休後所需維持生活之費用應為4,280,021元(即16.68年×12月×21,383元=4,280,0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原告陳碧東目前即已持有之財產總價值(尚不計入原告陳碧東每年可繼續收取之股利收入),本院憑此堪信原告陳碧東並無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原告陳碧東並無請求李燕芳對其負扶養義務之權利,則李燕芳因系爭車禍而生死亡之結果,並未對原告陳碧東造成扶養費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屬無據。

(2)原告李春男、李施富子部份:查原告李春男、李施富子主張李燕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其因李燕芳之死亡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查原告李春男係30年生、原告李施富子係32年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分別為79歲、77歲,依前年齡、狀況堪信已無謀生能力,又本院自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已可見其等於107年至109年間均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限閱卷),堪信原告李春男、李施富子確屬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無訛。從而,原告李春男、李施富子既為李燕芳之父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且依其經濟狀況不能自己維持生活,則李燕芳自應對其等2人負扶養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李燕芳因系爭車禍而生死亡之結果,原告李春男、李施富子受有扶養費之損失,自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失。又就原告李春男、李施富子所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失,依原告主張分別為399,352元、514,609元,此部分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從而,本件堪信原告李春男、李施富子確因李燕芳之死亡,分別受有399,352元、514,609元之扶養費損失。

4.綜上所述,原告陳碧東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1,503,900元之損害(即1,200,000元+303,900元=1,503,900元);原告陳婕瑀、陳映彤因被告前揭行為各受有1,200,000元之損害;原告李春男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1,599,352元之損害(即1,200,000元+399,352元=1,599,352元);原告李施富子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1,714,609元之損害(即1,200,000元+514,609元=1,714,609元)。

(三)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辯稱李燕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部份損失,原告則主張系爭車禍應以被告游玉蘭為肇事主因、李燕芳為肇事次因等語。而本院經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參酌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8-89、137頁),可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楊國旭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係跨越道路邊線停放於上開路段旁,其車身約有1.3公尺之寬度係佔用該路段之慢車道,造成該路段慢車道原寬度2.2公尺,因遭系爭曳引車佔用後,僅存0.9公尺之寬度,又系爭車禍發生前,李燕芳因在路邊慢跑、行經上開遭系爭曳引車佔用慢車道之路段,為閃避系爭曳引車,遂斜向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至快車道上跑,而被告游玉蘭則騎乘系爭機車於李燕芳後方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並於行經上開遭系爭曳引車佔用慢車道之路段時,亦為閃避系爭曳引車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至快車道,並自後方撞及李燕芳而發生系爭車禍。本院考量系爭曳引車確實佔用上開路段慢車道、妨礙人車一般通行,被告楊國旭自應負有過失之責,而被告游玉蘭自後方接近李燕芳,依其行向、視野均有充足之反應機會得以迴避系爭車禍之發生,竟自後方撞擊李燕芳,更有所過失。至原告主張李燕芳係因慢跑路線遭系爭曳引車阻擋,不得已始於快車道上慢跑,固非完全無理,惟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並為行人於道路上通行應遵守之義務,是李燕芳縱因慢跑路線受阻,亦非謂其即可毋庸遵守上開規定,又觀之系爭曳引車雖有部分車身佔用上開路段之慢車道,然該慢車道仍有0.9公尺之寬度可供通行,以一般成人身形,苟放慢速度以步行方式通過,尚非無法達成,且李燕芳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斜向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跑至快車道,確屬違反前開規定無訛,苟李燕芳於路旁慢跑之際遭遇系爭曳引車擋住部份道路,能降低跑速,並注意不貿然斜向跑至快車道,亦當能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從而,堪信李燕芳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所過失。而本院綜合權衡兩造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李燕芳、被告游玉蘭、楊國旭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40%、35%、25%之過失比例。據此,被告就其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免40%。至被告楊國旭、游玉蘭雖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有其過失,且過失比例有所不同,惟因其等係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彼此之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均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院自無庸區分計算其等各自應負之賠償責任,附此指明。又就兩造之過失比例,本院既已得依前揭證據認定如上述,且鑑定單位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過失比例之意見亦不拘束本院,原告陳碧東聲請本院再送學術單位鑑定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3.綜前所述,原告陳碧東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902,340元(即1,503,900元×60%=902,340元);原告陳婕瑀、陳映彤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各為720,000元(即1,200,000元×60%=720,000元);原告李春男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959,611元(即1,599,352元×60%=959,6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施富子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028,765元(即1,714,609元×60%=1,028,7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5人因系爭車禍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死亡給付保險金各4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45、80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應各扣除前揭已領取之死亡給付保險金40萬元,即:1.原告陳碧東尚得請求502,340元(即902,340元減40萬元)。

2.原告陳婕瑀尚得請求320,000元(即72萬元減40萬元)。

3.原告陳映彤尚得請求320,000元(即72萬元減40萬元)。

4.原告李春男尚得請求559,611元(即959,611元減40萬元)。

5.原告李施富子尚得請求628,765元(即1,028,765元減40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經准許之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宏記交通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98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國旭、游玉蘭各對原告陳碧東、陳婕瑀、陳映彤、李春男、李施富子連帶給付502,340元、320,000元、320,000元、559,611元、628,765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宏記交通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國旭、宏記交通有限公司各對原告連帶給付如同上所述之款項,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以,本件被告楊國旭、游玉蘭因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宏記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楊國旭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楊國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各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等人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其給付之目的既屬同一,是於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又被告楊國旭、游玉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宏記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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