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王泉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貞傑、莊承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泉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傑 訴訟代理人 蔡建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本訴部分,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承攬報酬尾款,被告則以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為抗辯;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則以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由,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支付契約解除後拆除屋頂之費用,原告則辯稱其已依約完成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不得解除契約等情(均詳下述)。經核被告上開反訴之請求,與其在本訴作為被告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實相同,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 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拆除無隔熱效果之屋頂。」(見本院卷第32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前項聲明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被告之反訴聲明先後雖有不同,然並未實質變更其請求之內容,僅係更正其聲明之陳述方式,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兩造前先於110年7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瓦翻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搭設鷹架後發現系爭房屋狀況與預期不符,無法依第一份合約施工,經兩造同意後嗣於110 年8月16日簽訂第二份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就 施工之內容進行調整,雙方即以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最終之契約內容。而依系爭承攬契約,本件原告應於系爭房屋施作單層屋頂,又本件工程總價為178,500元,被告目 前僅付訂金6萬元,尚有尾款118,500元未付。又原告公司業已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完成單層屋頂之施作,依約被告應於完工7日內進行驗收,若被告不配合驗收,則拆架後即視同 驗收完成,被告並應於驗收完成後10日內給付尾款,詎原告將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屢次通知被告驗收,被告均以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未能達到隔熱效果為由而拒絕配合驗收,而目前系爭工程之鷹架業經拆除,依約被告即應負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 、第505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18,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既然已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完成單層屋頂之施作,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亦不得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等語,並於反訴答辯聲明:㈠被告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則以:兩造前先於110年7月30日簽訂第一份合約,後因原告表示現況與預期不符,經兩造同意後方於110年8月16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兩造就系爭工程確係以系爭承攬契約為最終之合意內容,惟觀之第一份合約中係約定原告應在系爭房屋原有之屋頂上裝設屋頂,憑此可見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目的就是要做雙層屋頂,然原告依第二份合約拆除系爭房屋原有屋頂後,並未施作雙層屋頂,僅施作單層屋頂,已屬違約,且原告將屋頂施作完成後,亦無原告官方網站所宣稱之降溫效果,是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未有其宣稱之品質,有所瑕疵,被告乃據此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兩造間已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訴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被告既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則原告自應支付拆除無隔熱效果屋頂之拆除費用10萬元等語,並於反訴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兩造前於110年7月30日簽訂第一份合約,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瓦翻修工程,惟嗣因搭設鷹架後發現系爭房屋狀況與預期不符,無法依第一份合約施工,經兩造同意後嗣於110年8月16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以為兩造最終之合意內容,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178,500元,被告目前僅付訂金6萬元,尚有尾款118,500元未 付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並 有兩造於110年7月30日所簽之第一份合約書、於110年8月16日所簽之系爭承攬契約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5頁),上情首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施作單層屋頂完工,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118,500元及 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得請求原告支付拆除屋頂之費用10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究應於系爭房屋施作單層屋頂或雙層屋頂?被告以原告未施作雙層屋頂、降溫效果不佳為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 18,5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被告請求原告支付拆除屋頂之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惟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前就系爭工程,先於110年7月30日簽訂第一份合約,嗣於搭設鷹架後發現系爭房屋狀況與預期不符,無法依第一份合約施工,兩造乃於110年8月16日又簽訂第二份合約即系爭承攬契約,以為兩造最終之合意內容,此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探究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真意為何?是否有原告應施作雙層屋頂之合意?首應觀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如何約定。而查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品名及規格」項目中,已記載「屋瓦工程(依施工順序)」,其下則依序為「拆除舊有鐵皮屋面」「2.0mm瀝青防水毯」「電鍍鋁製掛瓦條+洩水墊 片」「蛭石鋼瓦」「左右+屋脊收邊板」「簷口L型導水板」 「屋脊用換氣棟」「排水槽+直管」,一旁並有記載各項工序之數量、單位、單價及價格,並將各工序之價格總額先折讓後再加計稅金,以為最終之工程總價,此有系爭承攬契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觀諸兩造間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記載原告應施作雙層屋頂,且系爭承攬契約上開記載方式,係就原告所應施作之工程,分拆各道工序詳細記載,並已分別記載各道工序之價格,而非僅籠統記載類如「屋瓦工程1式,價格178,500元」等,從而依上開系爭承攬契約之文字記載,已能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實無須別事探求,從而既然系爭承攬契約僅記載上述原告應施作單層屋頂之條款,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所負有完成工作之義務,僅及於依上述方式施作單層屋頂之工程。至被告雖主張:從第一份合約中係約定被告應在系爭房屋原有之屋頂上裝設屋頂,即可見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目的就是要做雙層屋頂云云。惟本件兩造係以110年8月16日所簽訂之第二份合約即系爭承攬契約,以為兩造最終之合意內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準此,無論兩造就第一份合約所約定內容為何,既然兩造於第一份合約履行過程中,已有意重行磋商後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則於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際,第一份合約即生合意解除之效果,兩造均不得再執第一份合約為任何主張,而被告所辯稱其本意就是要做雙層屋頂等情,雖非無據,惟其既然未在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際,將本件應施作雙層屋頂簽立成為契約之內容,原告即不負有施作雙層屋頂之義務,被告尚不得以其主觀上之願望以為契約上之正當主張。 2.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屋頂,未能達到原告官方網站上所宣稱之降溫效果,有所瑕疵等情,並提出原告官方網頁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2-24頁),惟本院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係原告之官方網站上就「雙層屋頂」工程所為之廣告,其記載之內容亦係記載施作「雙層屋頂」工程可達成之降溫效果。然本件原告並不負有施作雙層屋頂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自亦毋庸達成雙層屋頂工程方能達到之降溫效果,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屋頂未能達到官方網站上所宣稱「雙層屋頂」工程之降溫效果等情,縱或屬實,亦不足遽認原告所施作之單層屋頂工程有所瑕疵,被告自亦不得執此為由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3.綜前所述,本件經探究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真意,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屋瓦翻修工程,係約定原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所記載之方式完成單層屋頂之施作工程,則被告執詞原告未施作雙層屋頂,及所完成之屋頂欠缺雙層屋頂所應有之降溫功能云云而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均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18,500元及遲延利息: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完工拆架前協同甲方(本院按:指被告)於7日內做驗收動作, 並簽訂驗收單,若甲方無人員配合驗收,則拆架後即視同驗收完成。」「全數完工並完成驗收後,自驗收日算起10天內請領全數尾款現金或即期票」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注意事項第6條、第5條分別約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承攬契約記載之內容完成承攬工作,業據其提出完工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頁),且就原告已完成單層屋頂之施作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被告雖執詞主張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然其均係以原告未施作雙層屋頂、隔熱效果未達雙層屋頂之隔熱效果等為其理由,而未主張原告目前所完成之單層屋頂有何未符於系爭承攬契約之處,從而,本件堪信原告確已依系爭承攬契約記載之內容完成承攬工作無訛。又原告主張其於完成系爭工程後,業經通知被告一同進行驗收,而遭被告以完工之屋頂未達約定之隔熱效果為由而拒絕驗收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原告因之自行拆除系爭工程之鷹架等情,亦有上述完工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原告既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且依約現已視為驗收完成,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18,500元,應屬有據。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約定被告應於「驗收日算起10天內」給付工程尾款118,500元,此有系爭承攬契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因被告拒絕配合驗收,原告已自行拆除系爭工程之鷹架,而至晚已於110年10月13日全數拆除完畢視為驗收完成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出完工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於110年10月13日 起10日內即110年10月23日前給付原告118,500元,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屆清償期,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6 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三)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支付拆除系爭房屋之費用: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59條前 段、第214條、第215條固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萬元,係以其已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由,主張原告應給付回復原狀即將原告目前所完成之屋頂拆除之拆除費用10萬元。惟被告前揭主張,係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為前提,始能提出,而本件被告並無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權,業如前述,則其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0,000元,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提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就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