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46號原 告 林火土 劉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晨薰 被 告 謝孟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林火土、原告劉美香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其執有原告林火土、劉美香(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原告2 人)與訴外人林建祥(即原告2 人之子)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即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等情,然原告2 人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在系爭本票上簽署署押共同發票,甚至係於收受本票裁定始知此事。又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提示之本票2 紙,系爭本票與另一面額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之本票上所載之字跡顯然不一,且僅有林建祥之身分證號碼,並未留有原告2 人之身分證號碼,原告2 人之簽名又未與林建祥之身分證號碼並列,顯然係偽作系爭本票之人所簽署。再核該2 紙本票之字跡與書寫方式,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2 人在本書狀上親筆簽名之字跡顯有不同,是系爭本票上原告2 人之「署押」、「手印」應屬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原告於108 年12月1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89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經伊與林建祥確認,林建祥承認系爭本票上原告2 人之簽名並非渠等親簽,而係林建祥自行簽署,伊對於原告2 人主張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乙節不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參諸上開說明,確認之訴固須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得提起,惟所謂不明確只須原告主觀上認其不明確即足,且不以於言詞辯論時兩造仍有爭執者為限,如原告於起訴前因兩造曾就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或因事實上行為與其法律上主張顯然相互矛盾,致其主觀上不明確,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蓋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如游移不定,而遽認起訴無保護必要,將使他造無從取得有既判力之確定裁判,故對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如曾有不同主張,抑或事實上行為與法律上主張相互矛盾者,即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由訴外人林建祥及原告2 人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89萬元之系爭本票1張關於原告2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2 人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11 號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准許在案,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林火土」、「劉美香」簽名並非原告2 人本人之親筆簽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復且參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林火土」、「劉美香」之字跡、筆畫、筆勢型態,顯見為同一人所擅寫,核與原告2 人在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所提出之簽名字跡不同,有系爭本票、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1、17頁),足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2 人親自簽發。又被告陳稱經與林建祥聯繫後,林建祥坦承系爭本票係其自己簽名,確實原告2 人並未簽名,則被告既無法就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2 人所為,或是就渠等有授權林建祥簽發等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非渠等簽發,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無證據足認原告2人有授權訴外人林 建祥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2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2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廖文瑜 ┌────────────────────────────────────────────────────────┐ │本票附表: 110年度羅簡字第46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臺 幣) │ │ │ │ │ ├─┼──────────┼─────────┼──────────┼──────────┼────────┼──┤ │01│108年12月11日 │89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18日 │TH04231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