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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26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淑芳

原告
陳麗英
被告
永富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及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遷讓房屋部分,依110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課稅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96,000元;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390,000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6,000元(計算式:996,000元+390,000元=1,38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永富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洪家琦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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