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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434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告
林雪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並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房屋,並已繳納第一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押租金28,000元,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上揭42,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主張本件係因兩造之租約涉訟,債務履行地坐落宜蘭縣冬山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屬本院管轄等語。惟所謂「債務履行地」,於租賃法律關係而言,係指兩造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約定出租人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及承租人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之處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固可見本件租賃物之地點在宜蘭縣冬山鄉,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約定亦以該處為出租人給付押租金或租金之處所,復參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依其性質本無須於特定地點為之,是本件尚難僅以租賃物所在地認作經兩造合意之金錢債務履行地,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以前揭租賃物所在地之所轄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尚乏依據。

三、而,本件查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復參以本件被告林雪真住所位於臺中市西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原告起訴狀亦記載被告住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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