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林崇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被 告 林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 五結鄉中興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 0號處,因向左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其 右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塗子毅駕駛訴外人耀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嗣後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308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向左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33,3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塗子毅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8頁、第58至6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12月31日警羅交字第110003576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4日警交字第1110000343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至第37頁)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308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被告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308元(含零件24,693元、噴漆7,275元、工資:1,34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7年(106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6年5月,則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7年9月22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5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3,18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噴漆7,275元、工資:1,34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1,800元(計算式:13,185元+7,275元+1,340元=21,8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本件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 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00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4,693×0.369=9,11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93-9,112=15,581元。 第2年折舊值 15,581×0.369×(5/12)=2,39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81-2,396=13,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