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坤浩、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許育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吳坤浩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於「宜蘭縣○○鄉○○○路00號」設有羅 東營業所(下稱羅東營業所)之運送業務涉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究該條之立法本旨,乃以經營一定業務之人,既設有固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以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對於當事人及社會經濟均有裨益,並有助工商業之發展,且法院得就近調查證據,實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又所謂「事務所」係指從事於非營利事業事務之處所,「營業所」則指從事於工商業或其他營業事務之處所,而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法第29條、第48條、第61條規定,係屬法人設立應登記之事項;且該條雖不以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為限,但必須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有獨立執行業務或營業之處所始可。 三、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643號裁定參照);又對於有營業所之人,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不得以該營業所所在地以外設有分銷處或代辦商地方,遂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該設有分 銷處或代辦商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589號)。據此,並參酌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法第29條、第48條、第61條規定,係屬法人設立應登記之事項,是民事訴訟法定管轄法院之法人事務所或營業所,應依經設立登記為準,尚不得以實際經營處所或事務所、營業所以外之分銷處或代辦商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街000號,另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設有臺北分公司,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網路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有2處, 分別設於新竹縣新豐鄉及臺北市士林區,而羅東營業所並無獨立之人事、會計等組織,而係直屬於總公司,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足見羅東營業所僅為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據點之一,並非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