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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6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淑芳

原告
鑫凱工程行即林鴻凱
被告
李錫錂(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李錫錂已於110年11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錫錂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李錫錂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錫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更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李錫錂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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