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71號
- 原告
- 許瑋廷
- 被告
- 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耘
- 訴訟代理人
- 梁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在被告處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購買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出產之型號ROG5S手機1臺(下稱系爭手機),購買後使用未及1週,發現系爭手機觸控及開機音量鍵有問題,即返回被告店內轉送原廠檢測,原廠回復功能正常,原告遂取回繼續使用,然使用不到1個月,認系爭手機觸控及音量鍵仍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再請被告送回原廠維修。嗣被告竟回復原廠稱系爭手機內部受潮,維修費用堪可購買新機。其後,兩造至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手機時有當場拆封檢測,確認並無問題始行離去,而原告於110年10月11日返回被告店內稱系爭手機按鍵觸控不良,經被告協助將系爭手機送往聯強國際工程部檢測,工程師回復檢測一切正常,並通知原告取回系爭手機。嗣原告復於110年11月21日向被告反應系爭手機電源、音量鍵及風扇有若干故障之情形存在,被告協助送至聯強國際工程部再轉至華碩公司原廠工程部檢測,經工程師回復系爭手機受潮,且此屬人為因素造成,非原廠保固之範圍,並稱維修金額為31,160元。原告知悉後遂表示放棄維修。系爭手機交付予原告時應無瑕疵,且被告亦依正常程序協助原告送修,系爭手機係因人為因素受潮而故障,被告無法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9日以33,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然其於使用不到1週內即向被告表示系爭手機按鍵觸控不良,經被告協助送回原廠處理,工程師稱功能正常,嗣其使用後未久,認系爭手機觸控及音量鍵仍無法正常使用,再由被告協助送回原廠維修,然原廠稱因系爭手機內部受潮屬人為因素所致,須自費維修,且維修費用高達31,000元,其後,兩造至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手機,是否係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即具按鍵觸控不良及內部受潮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瑕疵無法正常使用,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手機價金33,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於交付時有按鍵觸控不良及內部受潮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手機於交付時有物之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買受人於電信門市指定欲買之手機後,出賣人於交付手機時必將新手機於買受人面前當面拆封取出、當場測試其功能正常以展示於買受人,並請買受人再自行檢視是否有瑕疵,俟買受人確認無誤,方將手機交付予買受人收受,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110年10月9日購買系爭手機時曾拆開檢查,然返家後始發現觸控不靈敏、按鍵鬆動,其認為系爭手機本身可能有問題或受潮,檢修完後再過一段時間問題就變更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足見原告於購買當下曾拆封檢查系爭手機,並未發現任何瑕疵。又系爭手機經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協助送回原廠代理商工程部檢修,測試結果均為正常,原告持續使用1月有餘後,再度於110年11月21日送回原廠檢修,始發現系爭手機內部有受潮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堪認系爭手機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原告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是本件自難依原告主張認定被告出售之系爭手機於買賣交付之初即存有上開通常效用上之瑕疵。此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就其主張系爭手機有按鍵觸控不良及內部原先即有受潮等瑕疵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手機於交付時,其價值或通常之效用,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存在,是本件與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不符,本件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以系爭手機於交付時有瑕疵存在,且維修費用過高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33,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有按鍵觸控不良及內部受潮等物之瑕疵,惟其未就上開物之瑕疵係發生於被告交付時已存在乙情,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3,000元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