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黃素秋即滿滿彩虹純手工水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黃素秋即滿滿彩虹純手工水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7,76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11年7月21 日出具民事聲請狀變更前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13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於撥款 後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於第1年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1.405%機動計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則改依本行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算利息(目前為5.3%),又被告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6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