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淑芳

原告
銢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肯裕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告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8,75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87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8,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後,清算人向法院就任之聲報,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准否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再者,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至85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建輝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38082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上開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尚未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為本件當事人,而被告公司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清算完結,此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公司既已依法選任陳建輝為清算人,縱其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不影響其清算人資格,故原告以陳建輝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簽發禁止背書轉讓記名之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前揭票款,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系爭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開立之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4號卷第5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8,75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訴外人陳菊惠具狀陳稱其實非被告公司董事,故亦非法定清算人乙節,然被告公司現合法之清算人應為陳建輝,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言詞更正僅列陳建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3頁),是陳菊惠已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2,87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 AI0000000 110年10月5日 1,065,709元 111年1月12日 2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 AI0000000 110年11月6日 2,199,542元 110年11月8日 3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 AI0000000 110年11月6日 1,492,112元 110年11月8日 4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 AI0000000 110年12月7日 1,368,517元 110年12月7日 5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 AI0000000 110年11月6日 394,275元 110年11月8日 6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 AI0000000 111年1月10日 738,595元 111年1月10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