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彭代君、張育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彭代君 被 告 張育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8,932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1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全家便利商店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倒 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131,090元維修費用、45,920元租車費用之損失,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1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利冠機車行收據、上揚汽車估價單、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9-87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方蒐證照片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8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31,09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上揚汽車估價單等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又原告並稱上開131,090元之費用 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46頁),則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每 年千分之369,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 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1月,已7年餘而逾汽車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09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即為13,10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13,10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2.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之空力套件部分修繕要等待材料進口,等待期間14日需租車通勤上班,因而受有14日租車費用之損失等語。惟本件原告亦自承: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大燈、空力套件、前保險桿毀損,並未影響車輛正常駕駛,大燈亦能開啟只是會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憑此堪信系爭車輛雖因系爭車禍受有 損傷而有修繕之必要,然於修繕前若因零件需等待而無法立即進行修理,於此待修期間原告非不得繼續正常駕駛系爭車輛用以通勤,從而,堪信原告並無於此段期間另行租車之必要,其本件請求其租車14日之費用,核與系爭車禍無關,其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3.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3,1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