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正義、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許智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黃正義 被 告 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61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負責對系爭房屋內因被告造成之 裝潢、衛浴、電器損壞修復;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損壞修復後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水電費(按實繳水電繳費憑證)。嗣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8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05年起即就系爭房屋定期簽訂租賃契約 ,並於111年1月6日簽訂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每月租金為15,000元,而原約定應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30,000元,被告僅繳付20,000元。因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即表示不願再承租,原告即同意終止系爭租約。詎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遲至111年9月23日始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5,000元(即自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3日止,簡化僅請求45,000元),以及積欠111年3月14日至111年9月6 日間之電費438元、111年4月19至111年8月18日間之水費142元。又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使用,致系爭房屋裝潢、衛浴及電器等設備有所損壞,故被告自應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243,600元。從而,爰依 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80元(計算式:45,000元+438元+142元+243,600元=28 9,18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與4名外籍移工議定租期及租金後, 始由被告代表簽約,被告並非實際使用者,租金亦非被告所給付。又被告於111年3月間即對原告表示於111年4月1日要 終止系爭租約,雖未辦理點交,然4名外籍移工搬出系爭房 屋後,該屋已無人使用,原告應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為40、50年之老舊建物,承租前及終止系爭租約後,系爭房屋狀況差異不大,原始僅有簡易木板隔間及電器開關,且均係在系爭房屋起造時就存在,本即會自然老舊,不應由被告承擔回復原狀之責。至被告先前繳納之押租金已同意抵扣租金至111年6月15日,另111年3月14日至111年9月6日 間之電費438元、111年4月19日至111年8月18日間之水費142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兩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可資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意旨可供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105年起即有定期簽訂租賃契約,並於111年1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且租期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押租保證金20,000元,房屋之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40至64頁)為憑。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代表4名外籍移工締約,實際使用人及繳納租金之人為該4名移工等語,惟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即 訴外人簡貴英自106年起均按月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帳戶內,終止系爭租約亦係由被告對原告為意思表示,被告亦自認瞭解 其為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0頁),則縱系爭 房屋實際使用人非被告,亦不影響被告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 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租約之締約當事人乙節,堪採 認屬實。 ㈡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究係111年4月1日或111年6月21日?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有期 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 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當事人非不得另行約定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之 條款。又系爭租約第21條固約定:「甲(按即本件原告)、 乙(按即本件被告)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最多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等語,本條款約定為「解約」、「解除契約 」,惟租賃契約係繼續性之契約關係,並衡之兩造就系爭租 賃契約第21條約定之真意,應係使系爭租約向後失其效力之 意思,是系爭租約第21條所記載之「解約」、「解除契約」 ,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係「終止契約」之意,先予敘明 。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 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 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 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127號裁判參照)。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 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裁判參照)。再按,占有 人親自對於其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者,謂之自己占有;反之, 對於其物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者, 謂之輔助占用,民法第942條所定之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之情形屬 之(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49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11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5日間,已 如前述,可知系爭租約屬定期租賃契約。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3月間即已口頭表明自111年4月1日要終止系爭租約,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自認其並未辦理點交,且被告亦稱無 證據可提出以證明其於111年3月間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稱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1日終止乙節,難以採認。又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11年6月21日 合意終止,故兩造協議被告前積欠之3、4、5月租金,降為每月12,000元,在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被告遂於111年6月22日匯款16,000元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參,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繼續承租系 爭房屋之意願,則系爭租約係於111年6月21日起終止之事實 ,堪予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遲未歸還鑰匙,兩造迄至11 1年9月23日始共同辦理點交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於該日有 完成點交(見本院卷第162頁),惟辯稱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4名外籍移工即已搬遷,無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本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語。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 告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而該4名外籍移工僅係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而其等縱於111年2月間已遷出,惟被告已 自認其先前僅有口頭請原告換鎖,沒有辦理點交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是被告既保有系爭房屋之鑰匙,難謂已放棄 對系爭房屋事實上管理支配關係而移轉占有予原告,至被告 於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前,究竟如何使用系爭房屋,與其 是否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無涉。從而,被告並未就其於111年9月23日之前,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證明,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兩造迄至111年9月23日始辦理點 交,故請求被告應給付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3日間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45,000元,及電費438元、水費142元,暨 賠償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43,6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利富企業社估價單、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 通知單及超商繳款證明(本院卷第66至72頁、第78至15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前開費用分述如下: ⒈水費、電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11年3月14日至111年9月6日間之電費438元、111年4月19日至111年8月18日間之水費142元,被告對 此部分亦表示不爭執,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 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 租約終止後,並未立即返還系爭房屋,遲至111年9月23日止 始會同原告進行點交,是自系爭租約於111年6月21日終止後 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迄至111年9月23日間,自屬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損害。查兩造就被告均既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5,0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此期間其受有無法收 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害45,000元,核屬有據。 ⒊回復原狀之費用: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按即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向甲方 (按即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 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第14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 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 甲方負責修理。」等語。由此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 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 ,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 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 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 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 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 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 ,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 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 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 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 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 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 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 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承 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 或整修者,如係出租供他人營業之店面,一般情況下更均由 後手承租者就房屋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此時如以原 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承租人請求回復原 狀所需之費用,即有違誠信。對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於正常 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出租人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 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 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租人負此程度 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 ⑴油漆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或其占有輔助人汙損系爭房屋牆面,其因而 須支付油漆費用7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 、利富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128頁、第134 頁),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承租時原屋況與現況清掉垃圾 相差無幾,其系爭房屋為40至50年屋齡之老房,自然耗損 不應由其負擔等語。經查,依卷附牆面照片觀之,系爭房 屋3樓陽台遭人噴漆塗寫越南語部分,應屬人為刻意潑灑形成,此部分污損顯非被告或其占有輔助人即4名外籍移工以合理方式使用而導致之自然耗損程度,故有重新油漆之必 要,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責修復及支付費用,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惟系爭房屋其 他牆面髒汙部分,則應係自然耗損,尚難認該受損已超出 以正常使用而導致之自然耗損程度,亦尚難認被告就此等 部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 油漆工程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0,000元定之, 方屬適當,逾此部分,要難准許。 ⑵清潔費45,0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19,50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 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 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是依系爭租約約定,兩造租約 終止後,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時,自應負清除自身所有物之 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清除自己或其占有輔助人所有物品 ,致其須支出清潔費45,0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19,500元 部分,且提出現場照片、利富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78至128頁、第134頁)。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 被告遷出後,留置床墊、沙發椅、椅凳、輪胎、棉被、垃 圾、梳妝台、置物櫃、行李箱、飲水機等廢棄物品,可見 系爭房屋室內確遺有垃圾未清潔,衡情自須委請廢棄物清 除業者清運,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原告 賠償室內清潔費用,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室內遺 留垃圾數量及污損程度等一切情況,並參以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之金額係包含拆除室內裝潢工程之清潔及廢棄物清運 等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認清潔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費用應由被告分別負擔15,000元及10,000元較為 合理,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天花板修補18,000元、土木工程15,000元、水電工程71,100 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私自隔間、燈具毀壞、私接電 線、排水管、原有隔間及浴缸遭損壞等節,雖據其提出現 場照片、利富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128頁、第134頁),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均為自然耗損等語。查觀諸原告所提前揭照片均係在兩造於111年9月23日 會同點交時拍攝,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現況有加裝隔間、電 線、排水管、燈具、隔間及浴缸遭損壞之情,然此照片及 估價單不能證明該損害發生之時點,尚無從推知系爭房屋 由被告承租前之原本情況為何,且系爭房屋有40年左右之 屋齡,原告亦稱其無法提供系爭房屋於出租前之原狀照片 (見本院卷第76頁、第165頁),本院無從比對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後之狀況,是系爭房屋有加裝隔間、電線、排水 管,燈具、隔間及浴缸遭毀壞等情,究否為被告或其占有 輔助人造成之損壞,抑或系爭房屋使用長達40餘年而生之 自然耗損,亦屬真偽不明,自難僅憑前揭照片及估價單, 遽認現況與系爭房屋原本狀態不同,原告既未能就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於交付被告時原狀為何,且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房屋現況並非通常使用所生之自然耗損,而係被告或其占 有輔助人故意或過失而致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損害,殊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費438元、水費142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回復原狀費用35,000元,總計80,58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80,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1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