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54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訴訟代理人
- 謝京燁
- 訴訟代理人
- 田宏偉
- 被告
- 竑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金城
- 被告
- 甄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9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78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竑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竑祥公司)、甲○○(下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49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7,49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0時28分許,駕駛竑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段262號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鼎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基公司)所有、停放於前揭肇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491元(工資:13,935元、零件:115,027元、烤漆:48,529元),又甲○○為竑祥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竑祥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且甲○○係受雇於竑祥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訴外人張芫萍之駕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3月21日警羅交字第1110007333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77,491元,依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甲○○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難認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甲○○係因受雇於竑祥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則依上揭規定,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鼎基公司,則其代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7,491元(工資:13,935元、零件:115,027元、烤漆:48,529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4年(103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9年5月25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1,50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73,970元(計算式:11,506元+13,935元+48,529元=73,9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於111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3,970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77,491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880元,已由原告預納,爰職權確定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15,027×0.369=42,44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027-42,445=72,582元。 第2年折舊值 72,582×0.369=26,78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582-26,783=45,799元。 第3年折舊值 45,799×0.369=16,90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799-16,900=28,899元。 第4年折舊值 28,899×0.369=10,66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899-10,664=18,235元。 第5年折舊值 18,235×0.369=6,729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235-6,729=11,5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