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李書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聖欽 被 告 李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如附表「本金」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被告向嘉好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分期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36,740元 ,分45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款項7,625元(最後一期應付款項為1,240元),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每期付款日為每月10日,被告如未按約清償任一期款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20(後因應民法修正改為年息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嗣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將其上開對被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詎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110年11月10日應繳之款項未繳,其後之款項亦均未繳),迄已積欠284,658元(含本金283,365元、遲延利息493元、催款手續費800元)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58元 ,及其中283,365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僅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工作表等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尚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 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本金283,365元及110年12月1日前已發生之遲延利息493元、催款手續費8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雖約有被告如未按約清償任一期 款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之約定,然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未償之價金,並開始計算「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即110年11月10日應繳之款項未繳,其後之款項亦均未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本件分期總價及各期應繳款項計算,被告係於111年7月11日遲付之金額始達分期總價5分之1,亦據原告自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既然直到111年7月11日始能請求全部之價金,其亦僅能自該日之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請求「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1日」起即起算「全部未付價金283,365元」之遲延利息 ,應屬無據,其請求之遲延利息,應於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主張,則無理由。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所欠金額計算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固為兩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所約定,惟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經換算約等同於週年 利率15.695%之違約金(0.00043×365×100%=15.695%),而 本件兩造已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此等利息已 遠較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為高,又較諸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兩造間之上開利率與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相比更屬高利,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如再加計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58元,及其中如附表「本金」欄所示金 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仁修 附表: 期數 本金 應繳款日 利息起算日期 備註 8 7,625元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2月1日 因110年11月30日前之利息均已計入前述遲延利息493元中,故僅能自110年12月1日起算利息。 9 7,625元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11日 10 7,625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1日 11 7,625元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11日 12 7,625元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1日 13 7,625元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1日 14 7,625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1日 15 7,625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1日 16 7,625元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11日 17之後 214,740元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2日 被告至111年7月11日,遲付之本金始達分期總價5分之1 合計 283,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