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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淑芳

原告
信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源
訴訟代理人
陳弘晉
被告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64元,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後,清算人向法院就任之聲報,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准否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再者,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至85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建輝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38082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尚未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為本件當事人,而被告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清算完結,此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既已依法選任陳建輝為清算人,縱其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不影響其清算人資格,故原告以陳建輝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至110年9月期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零件,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7,765元,並約定最後1期買賣價金應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完畢。詎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發佈結束營業通知,經原告於110年10月間取回部分零件並銷退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54,964元買賣價金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憑單、出貨憑證、被告之結束營業通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證明單、客戶別銷貨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7號卷第4至第27頁),並經本院核認無訛,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經合法通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敘明聲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欠買賣價金合計154,96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7號卷第5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㈢至訴外人陳菊惠具狀陳稱其實非被告董事,故亦非法定清算人乙節,然被告現合法之清算人應為陳建輝,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言詞更正僅列陳建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陳菊惠已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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