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進忠、梅姵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21號 原 告 王進忠 被 告 梅姵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03,100元維修 費用之損失及158,865元營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前揭損害,並依 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各50%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0,415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尚泰汽車 商行車輛維修紀錄單、車輛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5-31、97-102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方蒐證照片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1-63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03,100元,其中26,200元屬於工資費用、另76,900元 屬於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所提之尚泰汽車商行車輛維修紀錄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則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出廠(日期 不明,推定為15日),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0日,其折舊應以2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286元(計算式:76,900×(1-0.438×2/12)=71,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6,2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7,486元(計算式:71,286元+26,200元=97,486元),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毀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7,486,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其於111年3月20日至111年7月3日期間無法營業,每日受有1,513元之營業損失,共計158,865元等情。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並以之靠行 加煌交通有限公司從事多元計程車業務,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97-101頁),是原告於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所致維修之必要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期間長達近4月,其理由為:因為車禍發生後聯絡不到被告,初判 表也是111年6月27日才收到,所以111年6月28日才將車輛送修,修畢日是111年7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車 禍發生後是否能聯繫被告,或肇責之判定是否完成,並非車輛能否維修之前提,原告既有每日以系爭車輛營業賺取收入之需求,當應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儘速送往修理,其因拖延送修期間所導致之營業損失,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從而,本件原告所得主張者,僅有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3日之7日期間之營業損失;又原告之車輛排氣輛為1,798公升(見 本院卷第97頁),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查定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據此計算,原告所得主張之營業損失,應為10,402元(計算式:1,486元×7=10,402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毀損所生之營業損失,應為10,40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3.從而,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107,888元(即97,486元+10,402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已自承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復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於上開時、地自宜蘭縣蘇澳鎮漁港路上之停車位駛出,其本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被告沿宜蘭縣蘇澳鎮漁港路由北往南行駛,見系爭車輛之車頭已駛入道路範圍,亦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停止車輛,而致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此有兩造之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6頁),並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憑此堪信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大。是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責任。據此,被告就其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43,155元(計算式:107,888元×40%=43,1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