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飛鴻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乙靖、吳俊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 理人 林永豐 被 告 飛鴻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被 告 吳俊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45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其中新臺幣79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4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飛鴻貨櫃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飛鴻公司)、甲○○(下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143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4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82頁),經被告2人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82頁),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湯艾岑所有,由訴外人劉峻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日2時19分許,因甲○○駕駛飛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宜蘭縣 南澳鄉新澳隧道北上北口(系爭肇事地點),因行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307,143元(工資:52,609元、烤漆 :51,041元、零件:203,493元),又甲○○為飛鴻公司之受 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飛鴻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關於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且甲○○係受 雇於飛鴻公司,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均不爭執,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被告2人僅負30%之責任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駛不慎 ,撞及劉峻鴻駕駛之系爭車輛之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307,143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劉峻鴻之駕駛執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5月10日警澳交字第111000689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甲○○之駕駛執照、系爭 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劉峻鴻之駕駛執照、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2日警交字第11100247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9至115頁)等件核閱屬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07,143元,依估 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進而撞擊系爭車輛,難認甲○○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 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甲○○係因受雇於飛鴻公司執 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則依上揭規定,被告2人自應 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湯艾岑,則其代位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07,143 元(工資:52,609元、烤漆:51,041元、零件:203,493元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8年(107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1年1月1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5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3,26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51,041元、工資:52,609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46,915元(計算式:43,265元+51,041元+52,609元=14 6,9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次按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同向有2以上之車道者, 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系爭肇事地點係自隧道內之同向2車道縮減為1車道,此有本院調閱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附卷可憑,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時可見安裝該行車記錄器之A車(按即系爭肇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內線道路面 標示「40」,00:00:05時,可見外側車道出現1白色自用 小客車即B車(按即系爭車輛),00:00:06時,兩線道上 開始出現「慢」,以及跳動路面,而B車原本業已超越A車又緩慢減速,而於00:00:12時,隧道右側上陸續出現警示閃光之標誌,而於00:00:16時該兩線道開始往左彎,B車則 始終保持半個車身的長度行駛於A車之右側,00:00:22於 隧道出口時,A車維持在內側車道上,B車則明顯往內側車道向左偏行行駛,並於00:00:24出隧道口時,2車發生碰撞 ,B車因遭到撞擊而車頭完全偏向內側車道,並遭A車推擠往前等語,亦有本院勘驗光碟報告(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由此可知,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前右側車道欲駛入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有過失,然依上說明,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本應禮讓駕駛在內側車道之甲○○先行,而依當時現 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竟無故向左偏行,未禮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甲○○,其亦同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 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峻鴻及被告2人應分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 50%之過失責任。是原 告僅得依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 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458元(計算式:146,915元×50%=73,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73,45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79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03,493×0.369=75,08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493-75,089=128,404元。 第2年折舊值 128,404×0.369=47,38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404-47,381=81,023元。 第3年折舊值 81,023×0.369=29,89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023-29,897=51,126元。 第4年折舊值 51,126×0.369×(5/12)=7,861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126-7,861=43,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