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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設備及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張文愷

  • 原告
    吳金宸(原名:林志宇)
  • 被告
    胡勝翔即鑫南洋小品企業社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吳金宸(原名林志宇)即宏邦餐飲設備企業社 被 告 胡勝翔即鑫南洋小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及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6,000元(見本院卷第9-11頁);嗣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 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原告承租洗碗機、製冰機、咖啡機各1台,洗碗機部分之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28日到113年4月28 日,租金為每月6,000元,製冰機部分之租賃期間為109年5月14日到112年4月14日,租金每月2,000元,咖啡機之租賃 期間為109年11月20日到112年4月20日,租金每月3,500元。又兩造就上開洗碗機部分,已約定被告如不繳租超過1個月 即應支付買斷機器之費用98,000元,就上開咖啡機部分,則約定被告如不按時繳租即應將設備歸還原告,如不歸還則需賠償機器市值98,000元,詎被告就洗碗機部分,自110年6月28日該期起即未支付租金,就製冰機部分,自110年6月14日該期起即未支付租金,就咖啡機部分,自110年6月20日起即未支付租金,並拒絕歸還咖啡機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就上開洗碗機、製冰機、咖啡機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就洗碗機部分支付98,000元之機器買斷費用、就咖啡機部分支付98,000元之違約金、就製冰機部分支付所積欠之租金即自110 年6月至111年12月期間每月應付之2,000元租金(總計38,000元),共計為23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宏邦餐飲設備洗碗機租賃合約、宏邦餐飲設備製冰機租賃合約、宏邦餐飲設備咖啡機租賃合約等各1紙及現場機器 設備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洗碗機、製冰機、咖啡機各1台,卻於110年6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且拒不歸還咖啡機予原告,就洗碗機之部分,已該當於兩造契約所約定應支付98,000元買斷費用之要件,就咖啡機部分,亦已該當於兩造契約所約定應賠償98,000元違約金之要件,就製冰機部分,計算至111年12 月為止,亦已積欠共計19個月(110年6月至111年12月)之 租金38,00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4,000元(即98,000元+98,000元+38,000元),即應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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