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黃淑芳
- 原告張雅菁
- 被告周政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張雅菁 被 告 周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6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8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 中福北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行至該路段與191縣道○○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轉彎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減速停讓左方多線道由原告所騎乘、適沿191縣道由南往北直行同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訴外人張賜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以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而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張賜春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3個月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均不 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0年7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車 輛沿宜蘭縣五結鄉中福北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行至該路段與191縣道○○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減速停讓左方多線道由原告所騎乘,適沿191縣道由南往北直行同疏未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右轉,以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之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7月8日至111年7月7 日間醫療費用(含護踝)5,860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致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85,500元(計算式:28,500元×3=85,500元)。 ㈣系爭機車為張賜春所有,101年6月出廠,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原告。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18,750元(均為零件)。 ㈤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右轉彎,少線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多線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1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路段 與191縣道○○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轉彎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減速停讓左方多線道車輛優先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191縣道由南往北直行,同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準備,以2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發生系爭 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張賜春業將車損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精業達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健康存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羅博醫診字第2207012277號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卷 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86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精業達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羅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0年7月8日至同 年10月7日間不能工作3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8,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且有羅東博愛醫院112年2月13日羅博醫字第1120200093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載明建議休養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於110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不能工作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餘天數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未見其說明有何醫學上必要性,是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礙難准許。是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85,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8,750元(均為零件)乙節,業據其提出高煌車業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18,750元為零件費用,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2012年(101年)6月,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是迄至110年7月8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標準計算後,應以1,875元(計算式:18,750元×1/10=1,8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未婚,要撫養父母。擔任超商店員,月薪28,500元,於108至110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月收入不定,無人需受其扶養,於109年度間有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此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32,890元顯有過高 ,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860元、不能 工作損失85,500元、機車修復費用1,875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213,235元,應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191線道與中福北路 無號誌岔路口,並有區分多線道與少線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而觀諸原告於本件刑事偵查中自述略以:伊下班路上直走,對方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路口處雙方發生碰撞,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很近,對方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邊,伊有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上了;那邊並無號誌,伊當時直行,被告是右轉從小路出來,伊想閃躲但沒辦法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37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少線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多線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固有過失,然原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前揭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 任,始為適宜。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0,588元( 計算式:213,235×80%=170,58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170,588元。前述金額之給付並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請求財物損失而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5,860元 5,860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142,500元 85,500元 3 機車修理費 18,750元 1,875元 4 精神慰撫金 132,890元 120,000元 合計 300,000元 213,235元 被告過失應負擔比例(80%) 170,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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