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75號
- 原告
-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陳悅宜
- 訴訟代理人
- 賴文智律師
- 被告
- 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粟田経弘(AWATA NOBUHIRO)
- 訴訟代理人
- 張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主辦「臺灣旅日音樂人手稿文物特展暨系列活動」相關工作(下稱系爭契約),原定履約期程自108年7月23日至109年5月31日,並定於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月22日期間於臺灣辦理特展,及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19日期間於日本辦理特展,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396萬元。詎系爭契約於臺灣場次之特展執行完畢後,日本場次之特展因受109年日本境內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影響,無法如期舉辦,原告乃取消赴日展覽,並於109年3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於終止前,原告業已支付契約總價之40%即1,584,000元。而因原告上述終止系爭契約,係屬非可歸責於廠商(即被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價金為: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契約標的部分,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部分,給付被告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為此,原告就已執行完畢之臺灣場次展覽費用925,042元全數同意給付,惟就尚未執行之日本場次展覽費用,僅得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或成果同意給付187,647元,總計1,112,689元,亦即被告依約僅有權請求1,112,689元之報酬,故原告上述已給付之款項中有471,311元屬溢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此部分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述溢付之部分價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1,3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明訂係以「總包價法」計算契約之價金,依此約定,被告僅須完成履約事項,原告即應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不需由被告提出任何單據或成果供原告核銷或審核,而本件被告係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條件,先於決標後檢送全案工作規劃書,並經原告同意後獲撥付第一期款即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792,000元),嗣再依招標規範之規定繳交相關文宣品及檢送期中報告書(含臺日佈展工作規劃及進度表),並經原告審查同意後而獲撥付第二期款即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792,000元),總計1,584,000元,均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嗣原告於109年3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於終止前之原契約仍屬有效,被告自得無庸提出任何單據或成果供原告核銷或審核,即得保有上述契約未終止期間所獲給付之1,584,000元,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款項有溢付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提出相關單據或成果供原告核銷或審核,則被告目前亦已提出相關成果、單據,依被告所提之成果、單據,關於在臺灣已完成之部分,金額即已高達1,612,541元,關於在日本已發生之執行費用,金額更高達2,674,535元,再加總其餘已執行之費用,合計為4,287,785元,且尚另有「合理利潤」可以請求,總計將明顯高於原告已撥付之1,584,000元,故本件自亦無原告所稱款項之溢付情形,且被告甚至尚得向原告另行請求剩餘款項。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471,311元部分,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定有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396萬元,原告並業已支付契約總價之40%即1,584,000元予被告,被告收取該1,584,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即為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原告依法終止後,被告所收取該1,584,000元於逾1,112,689元之部分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給付1,584,000元之原因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乙節並無爭執,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究得向原告請求多少報酬?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得向原告主張之報酬係多於1,584,000元,則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得向原告主張之報酬係少於1,584,000元,則就逾其得主張之報酬部分,當屬溢付而構成不當得利。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主辦「臺灣旅日音樂人手稿文物特展暨系列活動」相關工作,原定履約期程自108年7月23日至109年5月31日,並定於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月22日期間於臺灣辦理特展,及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19日期間於日本辦理特展,詎系爭契約於臺灣場次之特展執行完畢後,日本場次之特展因受109年日本境內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影響,無法如期舉辦,原告乃取消赴日展覽,並於109年3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暨所附招標規範及公開評選作業說明、開標紀錄、決標紀錄、底價預估金額分析表、被告提案之服務建議書、預算書及109年3月5日終止契約函、兩造工作會議記錄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42-233頁、司促字卷第16-17、22-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而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明訂係以「總包價法」計算契約之價金,而本件被告係於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以前,已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條件,先於決標後檢送全案工作規劃書,並經原告同意後獲撥付第一期款即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792,000元),嗣再依招標規範之規定繳交相關文宣品及檢送期中報告書(含臺日佈展工作規劃及進度表),並經原告審查同意後而獲撥付第二期款即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792,000元),總計1,584,000元等情,此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並與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第1、2期款項撥付簽呈相符(見本院卷第142-158頁、司促字卷第18-21頁),且被告所抗辯上情,亦為原告所未爭執,亦堪認定。是以,本件之癥結點在於,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被告之報酬,究竟因系爭契約之終止生如何之影響?原告應給付之報酬為何?
(三)而對此,本件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辦理(詳下述),以計算原告應給付之全部報酬為何,令被告返還溢領之部分;被告則抗辯其既然已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請領第1、2期款項獲原告核撥,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當無再有因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而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理,且若要求被告就實際支出各項目提出單據、成果,亦有違系爭契約採取「總包價法」之精神等語。茲就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1.按「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6項約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援引上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後,就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原告應依契約價金給付;而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部分,則請被告停止施作,原告並應給付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而本院揆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上述約定,係屬對於契約終止後,應如何計算承攬人(即被告)所得收取報酬之明確規範,而本件契約確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合法終止,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究得請求多少之契約報酬,自應依上述約定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報酬給付義務,係就被告於109年3月5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部分,依契約價金給付,斯時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部分,給付被告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應屬有理。
2.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約明係採取「總包價法」計算契約之價金,揆之系爭契約第3條之明確約定,固亦非完全無據。而所謂總包價法,係指廠商依契約約定完成契約所定工作事項,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不得要求廠商繳回經費節餘款,廠商亦毋需檢附所有單據核銷各項費用而言,是依總包價法之價金結算方式,如廠商業已依契約完成所定全部工作事項,機關固不得要求廠商提出實際之單據,亦不得逐一核實廠商所完成各項工作各自之金額或報酬以加總計算契約之價金,確屬無訛。惟上述「機關不得要求廠商提出單據,亦不得逐一核實廠商所完成各項工作之金額或報酬以加總計算契約之價金」乙節,於「契約有完整履行」之情況下,固有適用,惟於契約因故遭終止而未完整履行之情況下,既然廠商並未將契約約定之工作全部履行完畢,則機關直接依約給付「總包價」之條件亦已不存在,廠商當不得繼續援引「總包價」之約定主張機關應給付契約約定之全部價金。況且本件兩造業已明確就契約終止時之價金計算,約有上述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6項之約定,更可見本件兩造早已約定於系爭契約未經全部履行完畢即遭終止時,被告不得援引「總包價」之約定主張機關應給付全部價金,而應依前揭約定決定契約之價金,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前揭主張違反契約採取總包價之精神云云,應未考量系爭契約之整體解釋,並忽略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6項之明定,核無可採。
3.至被告又抗辯其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請領第1、2期款項獲原告核撥,而系爭契約之終止向後生效,對已領之款項當不生影響等語。惟按「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1)第一期款:廠商於決標日翌日起14個日曆日内,檢送全案工作規劃書乙式3份,經機關同意後,撥付契約價金總額20%。(2)第二期款:廠商於108年10月30日前,依招標規範之規定繳交相關文宣品,並檢送期中報告書(含臺日佈展工作規劃及進度表)乙式5份,經機關審查同意後,撥付契約價金總額20%。(3)第三期款:...,撥付契約價金總額40%。(4)第四期款:...,撥付契約價金總額20%。」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固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本件被告業於系爭契約經終止前之108年間,即已依上述約定所規定之第1、2期款項撥付相關條件提出相關資料予原告,經原告同意或審核後各撥付系爭契約總價金20%,共計40%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院審之兩造間上述約定,並非就系爭契約之「價金如何」,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多少承攬報酬」所為之約定,而係就「價金給付期限(分期付款之方式)」所為之約定,而所約定被告應提出相關文件等等,亦非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僅係為確定被告履約狀況及相關帳務核銷所應配合提出之文件而已,是被告縱已依上開約定提出全案工作規劃書(為請領第1期款項)或繳交相關文宣品及檢送期中報告書含臺日佈展工作規劃及進度表(為請領第2期款項)而領得契約總價金之40%,亦不當然代表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之工作已達全部工作之40%,是被告尚不得援引上開規定,為其收取1,584,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亦即,本件依上開約定,被告雖已達成得領取契約總價金40%報酬之條件,然對照實際之工作完成情形,非無部分款項係屬「預領」之可能(舉例而言,被告只要提出工作計劃書,即可領取契約總價金之20%,但斯時被告之實際執行狀況可能僅有契約約定工作之5%而已),就此「預領」部分於契約終止後即屬「溢領」而仍應負返還之義務,是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為上述抗辯,並無理由。本件就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承攬報酬為何,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多少」承攬報酬,仍應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定之,而與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無涉。
4.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定之,即就於109年3月5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部分,應依契約價金給付,斯時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部分,則應給付被告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四)據此,本院以下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至109年3月5日為止,其依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契約約定價金,及斯時尚未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總計應為何?茲就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所涉「臺灣旅日音樂人手稿文物特展暨系列活動」相關工作,至109年3月5日止,其中有關臺灣場次之特展業已執行完畢,有關日本場次之特展則尚未辦理,故就臺灣場次之特展之相關費用,應全數核給,而就日本場次特展之相關費用,則應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及成果是否屬實而加以核算。至臺灣場次或日本場次之相關費用,則應參酌被告於投標承攬系爭契約時所提出之「預算規劃」(見本院卷第222頁)加以決定,至該「預算規劃」如未將臺灣場次或日本場次分別羅列之項目,則認為該項目金額為臺灣場次、日本場次各半數計算。是依前揭「預算規劃」可見,系爭契約有關臺灣場次展覽之相關費用應為925,042元,此部分被告無庸提出單據,應如數發給,至系爭契約有關日本場次展覽之相關費用,依被告所提單據所見實際支出者核算,共計為187,647元,是本件原告所應給付之價金應為1,112,689元等語。
2.被告主張:對於上述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契約價金,及尚未完成部分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依「總包價法」之精神,應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金額加總全數認列,且不得就各項目逐一審核,至原告主張依前揭「預算規劃」計算臺灣場次、日本場次展覽之各自費用,但依「總包價法」之精神,於總包價之範圍內,被告就各項目所為花費本可各自流用,原告前揭計算方式係違反系爭契約「總包價法」之精神。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單據總額已高達4,287,076元或4,287,785元(見本院卷第283、323頁,單據部分見本院卷第324-413頁),是被告目前就已發生之施作費用,顯然高於原告已給付之1,584,000元,自無溢付溢領之情形等語。
3.本院之判斷:
(1)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涉「臺灣旅日音樂人手稿文物特展暨系列活動」相關工作,迄至109年3月5日原告終止契約為止,其中有關臺灣場次之特展業已執行完畢,有關日本場次之特展則尚未辦理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因系爭契約,究應給付被告如何之契約報酬?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之約定,應就已完成之部分依「契約價金」給付,未完成之部分,則應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惟所謂「契約價金」為何?由於系爭契約係採取「總包價法」計算契約之價金,兩造並未約定各項工作各自之契約價金,故自系爭契約本身,無法判斷「臺灣場次之特展」「日本場次之特展」各自之契約價金如何。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簽立,係原告以公開招標方式吸引被告投標,被告於投標時,並業已提出「服務建議書」,其中包含「預算規劃」記載其投標「臺灣旅日音樂人手稿文物特展暨系列活動」就各項工作預計之數量、單價及總價各為何,此有系爭契約暨所附招標規範及公開評選作業說明、開標紀錄、決標紀錄、底價預估金額分析表、被告提案之服務建議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42-233頁),又該「服務建議書」業經系爭契約引用為相關資料,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亦約明廠商服務建議書所列述工作事項,均視同契約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該「服務建議書」及所附之「預算規劃」,自亦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於此際可為所謂「契約價金」為何之參考。又本院並考量前開預算規劃,係被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工作項目及其價目,依常情判斷,被告必係依其自行之評估提出對其而言有利可圖之預算規劃,又被告之預算規劃中並未將「利潤」額外列計,是該預算規劃中各項工作之金額,顯已包含「合理利潤」在內(即廠商為施作該項目工作,實際上不會支出到預算規劃所載之金額,就差額部分,即為其利潤),本院並考量該預算規劃之總價3,969,788元,係高於本件最終決標之價格即系爭契約之約定報酬3,960,000元,是以該「預算規劃」所載各項工作項目之價金,做為認定系爭契約各項工作之細目價金及合理利潤,以為判斷被告得請求之報酬,當屬對於被告有利之判斷基準。是以,本院就被告目前已完成「臺灣場次之特展」之部分,認應以被告所提「預算規劃」所載臺灣場次部分之相關價金如數發給,至就「日本場次之特展」之部分,則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其實際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為何,至就部分工作項目為臺灣、日本場次可共通使用(如整體創意規劃及視覺設計費用、借展授權或復刻手稿費等),既然臺灣場次已辦理完畢,亦應認此部分共通項目已全部執行完畢,該部分價金應如數發給,又如部分工作項目雖非臺灣、日本場次可共通使用,但於「預算規劃」上未將臺灣、日本場次之費用分別列計(如預算規劃之「5.推廣品及文宣印刷品製作」「9.展間維護」「10.其他」),則本院考量系爭契約原係採取「總包價法」計算價金,被告本確可將此部分未列明何場次使用之各項目花費各自流用勻支,本院無理由將上開費用逕自認為係臺灣場次、日本場次費用各半,且為有利因不可歸責而受終止契約之被告,此部分亦應認為既然臺灣場次已辦理完畢,上開項目亦已全部執行完畢,而應如數發給該部分價金。
(2)據此,本院認為就系爭契約已完成之部分,原告所應給付之報酬包含被告預算規劃中之「1.創意規劃及視覺設計」全額180,000元、「2.空間規劃與執行」中「臺灣場」全額290,000元、「3.開幕典禮暨記者會」中「臺灣場」全額50,000元、「4.人事費」中除「日本場工作人員」以外之全數費用62,500元、「5.推廣品及文宣印刷品製作」除「日本場對外海報」以外之全數費用335,100元、「7.保險」除「公共意外責任險-日本」以外之全額70,000元、「8.借展授權或復刻手稿費」全額60,000元、「9.展間維護」全額50,000元、「10.其他」全額80,000元,總計為1,177,600元。
(3)而就系爭契約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部分(即日本場次之特展部分),本院審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24-413頁)及原告之意見,認上揭預算規劃中之「2.空間規劃與執行」中之「日本場展覽文案翻譯費」全額40,000元、「5.推廣品及文宣印刷品製作」之「日本場對外海報」全額3,160元、「6.日本場執行費用」之「場勘費用/前製會議」全額75,000元等,應為被告就日本場次之展覽所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上開金額應全數發給。另上揭預算規劃中之「2.日本場執行費用」中之「展覽期間機票」,依被告所提之退費收據中可見被告因原先購買之機票嗣後退票,經旅行社收取78,000日圓之退票手續費,依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09年3月5日之日幣兌換新臺幣即期匯率平均0.2788元折算(見本院卷第_頁),為新臺幣21,746元,此部分亦應屬廠商已發生之施作費用,應與發給。據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契約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標的部分,應給付之金額為139,906元(40,000元+3,160元+75,000元+21,746元)。
(4)是綜合上述計算結果,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總額,應為1,317,506元(1,177,600元+139,906元)。是被告目前所領取之報酬總額1,584,000元逾上述範圍部分,於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即應屬溢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溢付報酬,應為266,494元(1,584,000元-1,317,506元)。
(5)至本件被告前揭抗辯本件依「總包價法」之精神,被告本不必提出各項支出之單據,故亦不得就各項目逐一審核,應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金額加總全數認列云云。惟如本院前「三、(三)、2.」所述,被告辯稱依總包價法「機關不得要求廠商提出單據,亦不得逐一核實廠商所完成各項工作之金額或報酬以加總計算契約之價金」乙節,於「契約有完整履行」之情況下,固有適用,惟於契約因故遭終止而未完整履行之情況下,既然廠商並未將契約約定之工作全部履行完畢,則廠商當不得繼續援引「總包價」之約定主張機關應不核實各項金額而全數發給。而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應為就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部分,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部分,則應給付被告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業如前述。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所完成之工作為何、何部分屬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未完成之部分之各項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又為何等等,均屬有利於被告之權利發生事實,自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本院自應以如前述之方式,逐一核實被告所提證據以為判斷。被告前揭抗辯,核無足採。
(6)至本件被告雖又提出各項收據、發票、請求書、精算書、領取書、報酬單、領據等單據,主張其目前已支出之總額已高達4,287,076元或4,287,785元(見本院卷第283、323頁,單據部分見本院卷第324-413頁),顯然高於原告已給付之1,584,000元,而無溢付溢領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未實際舉辦日本場次之特展,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上開所提之單據及其所主張之金額,均僅為其執行臺灣場次之特展及日本場次特展之前置作業所為花費,然該部分金額竟然高達428萬元,明顯已逾系爭契約之約定報酬總額396萬元,且超支幅度已將近總報酬10%。亦即,本件如認被告所提之單據及主張之金額為真,無非代表本件被告目前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尚未全部完成,但已實際支出超過系爭契約報酬全額之施作成本,則本件系爭契約苟未因受疫情影響而遭原告終止契約,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全部工程,豈不將產生更多施作費用?如此等於被告不但毫無利潤,甚至是「嚴重賠本」在承作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以超過428萬元之成本去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而僅取得396萬元之報酬,此情顯然不符一般廠商投標政府採購標案之常情,被告所辯顯然有悖常理。又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前開單據,其大多數並無法判斷該單據所示之支出項目,是否確實「是」且「僅是」為執行系爭契約之工作支出之項目,亦即,被告是否有提出其餘無關之單據充作本件請求之單據,非屬無疑,本件依被告之舉證,無法令本院信實其所提出之單據均屬確實而均可採;至被告就尚未實際辦理之日本場次特展部分,除本院前揭(2)(3)所認列之金額外,另主張其尚有「2.空間規劃與執行」之「日本場展示內容規劃設計」715,000元、「日本場展品」110,000元、「日本場展品運輸費」200,000元、「3.開幕典禮暨記者會」之「日本場開幕茶會規劃執行」100,000元、「宣傳活動規劃執行」160,000元、「4.人事費」之「日本場工作人員」198,000元、「6.日本場執行費用」之「住宿費用」519,948元、「媒體露出及來賓出席費」226,875元、「新聞議題擬定」20,000元、「媒體露出收集」10,000元、「7.保險」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日本」70,000元之支出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惟被告所提之單據有前揭無法令本院信實之處,已如前述,且被告部分所提單據根本僅為第三方廠商之「請款單」(請求書)而非實際已付款項之發票或收據,無法證實被告有支出所指之金額,且被告所主張上揭支出,就「日本場展示內容規劃設計」、「日本場展品」、「日本場展品運輸費」、「日本場開幕茶會規劃執行」、「新聞議題擬定」、「媒體露出收集」、「公共意外責任險-日本」等項目部分所支出之金額已為上述「預算規劃」中各項目金額之全額,就「宣傳活動規劃執行」項目所支出之金額,更超過上述「預算規劃」中所規劃之金額,亦即,本件被告主張其雖尚未實際舉辦日本場次特展,但其就日本場次特展之展示內容規劃設計、展品、展品運輸費、開幕茶會規劃執行、新聞議題擬定、媒體露出收集、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宣傳活動規劃執行部分,實際上已支出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需之全額,甚至有所超支,且於日本場次特展經取消後,未獲分文退款,如此情形顯然與常情相悖,洵無可採,是本件被告除本院前揭(2)(3)所認列之金額外之其餘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主張難堪採憑,從而其前述所辯,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前揭請求有理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僅得請求1,317,506元之報酬,原告目前已給付之報酬1,584,000元逾上述範圍之266,494元,即屬溢領,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部分給付,自應返還予原告。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4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