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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8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
簡正傑即豪傑麵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445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6萬4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41%,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0年9月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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