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和旺昌噴霧股份有限公司、孫華韻、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陳建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90號 原 告 和旺昌噴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華韻 訴訟代理人 張元慈 被 告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民法第40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而解散,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110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0338082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見限閱卷),被告之股東會並經選任陳建輝為清算人,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清算人陳建輝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4月6日至110年10月5日陸續 向原告購買噴嘴、流量計等貨品,詎被告竟於110年10月5日通知原告因財務惡化、周轉不靈,將結束營業等語,嗣兩造就被告所積欠貨款進行協商,並就被告仍持有之原告貨品以退貨退款方式處理,經退貨後結算被告仍積欠原告總計新臺幣(下同)325,742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7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僅陳稱:該項債務仍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應收未收款明細帳單、採購憑單、退貨單協議書、退貨單等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34頁),且上開該退貨單協議書上業已載明:被告原積欠原告358,917元之貨款且均屆期未清償,經 就部份貨物辦理退貨後,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仍有總計325,742元等旨,並經雙方確認後用印(見司促字卷第31頁), 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僅泛稱該項債務仍有爭議,尚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後未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5,74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前就前揭貨款進行協議時,業已確認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此有前述退貨單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見司促字卷第50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5,7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