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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4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鑫富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蘭
訴訟代理人
林秀鳳
被告
李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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