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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6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告
王宥荃即四季當歸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甲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4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即108年6月27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另於111年7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6個月,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逾期還本付息部分,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僅攤還至112年5月26日之利息及112年5月27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4條約定,於112年6月27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約定利率於向法院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被告尚積欠本金120,33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09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下稱系爭乙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前開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即109年5月29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另於110年3月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續給予寬限期6個月,含原寬限期6個月,合計共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復於111年7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6年5月29日止,再展延寬限期6個月,自111年6月29日至111年12月29日,含原寬限期1年合計1年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即償還,如有遲延,除改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逾期還本付息部分,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僅攤還至112年5月28日之利息及112年5月29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4條約定,於112年6月29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約定利率於向法院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被告尚積欠本金336,16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揭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120,338元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 0.3%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6% 2 336,162元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79%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 0.579%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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