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大谷興業有限公司、陳宗農、昆芳股份有限公司、黃道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大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昆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道明 訴訟代理人 黃偉綸 許禎倪 袁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25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