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84號
- 原告
- 李雅琪即維欣食品行
- 訴訟代理人
- 康叡琿
- 被告
- 徐瑞鴻即永鴻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2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3,0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