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樺晴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樺晴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10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9,10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樺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樺晴公司)、陳俊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10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收之利息,另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更正為被告樺晴公司、楊俊南(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359,109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收之利息, 另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於起訴狀內容已載明連帶之意旨,僅聲明有所缺漏,且就被告楊俊南之姓名,起訴狀顯屬誤繕,是前述聲明之變更及被告姓名之更正,均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樺晴公司、楊俊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樺晴公司於110年5月14日邀同楊俊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目前為年利率1.345%)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 率1.92%),並自110年6月14日起開始繳付本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時調整 ,倘違約而視為到期,則不再機動調整利率,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逾期償還本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不足部分被告2人應一次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而被告2人尚積欠359,1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55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