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鐘鴻裕
- 被告
- 樺晴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10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9,10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樺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樺晴公司)、陳俊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10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收之利息,另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更正為被告樺晴公司、楊俊南(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359,109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收之利息,另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於起訴狀內容已載明連帶之意旨,僅聲明有所缺漏,且就被告楊俊南之姓名,起訴狀顯屬誤繕,是前述聲明之變更及被告姓名之更正,均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樺晴公司、楊俊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樺晴公司於110年5月14日邀同楊俊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1.345%)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92%),並自110年6月14日起開始繳付本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時調整,倘違約而視為到期,則不再機動調整利率,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逾期償還本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不足部分被告2人應一次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2人尚積欠359,1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55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