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林志豪、沈哲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嬿喻 被 告 沈哲旭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 李平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查,原告鎰峰 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鎰峰公司)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在訴訟繫屬中,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就鎰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之車體損害,賠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保險金,致鎰峰公司對被告沈哲旭、嘉彬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部分法定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然因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全部移轉予泰安公司,鎰峰公司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受移轉權利一部之泰安公司僅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僅得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不得據以聲請部分承當訴訟,是泰安公司聲請部分承當部分訴訟,於法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本件因有此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請鎰峰公司確認欲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之數額後,具狀補正完整之聲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廖文瑜